无权代理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必然无效吗?
关 键 词:股权转让,无权代理,代理追认,合同效力
问题提出:法院如何处理无权代理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法院观点:
对于无权代理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后未经过本人追认的,否认其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明某与被告钱某在2006年5月开始筹备设立上海A有限公司并于同年8月11日正式设立。原告明某于2006年6月27日交付钱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股本金,同年7月26日又向验资帐户投入股本金190,000元。但钱某只将其中190,000元计入股本金。同年11月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上海A有限公司38%股权以190,000元转让给钱某。嗣后进行了章程的修改、股权的变更登记。之后原告明某多次催讨交付给被告的50,000元股本金和19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钱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90,000元、股本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某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明某向上海A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要求退出投资,有关股权事宜另议。2006年11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雨某持“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 、“上海A有限公司章程”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钱某一人,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决议中“钱某”的签名为他人代签。
另,钱某确认于2006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50,000元。
各方观点:
原告明某观点: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公司章程和股权变更登记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但现在被告拒不按照双方的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钱某观点:相关股权转让的材料均不是原、被告亲自签署的,双方作为股东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变更,因此股权变更无效。原告从未催讨股权转让金,其不知股权转让的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观点:股权转让手续是其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授权下办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但是相关文件的签名并非原被告双方签署,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雨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得到钱某的授权,或事后得到钱某的追认,亦没有证据证实钱某知晓这一行为、不作否认表示。因此,在钱某否认其无股权受让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
律师点评:
代理权就是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此可见,本案中徐某本身并不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也没有经过任何股东任何形式的授权,且事后也没有任何股东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追认,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变更登记都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法定代表人雨某代签了相关的文件,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 法院由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我们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90,000元是缺乏依据的。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通过本案,点评律师提醒民事主体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可以通过代理来分担和拓展自己的民商事活动。但同时,也应注意对代理的权限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保证代理权限不被滥用,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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