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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国有企业法人股转让协议的效力

日期:2019-11-0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 键 词: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法定交易场所,法定交易程序

问题提出:法院如何判定国有企业法人股未经审批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联问题:董事会决议是否可以替代“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法院观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且应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

案情简介:

上海A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该决议载明:A公司持有的16,985,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截至2005年5月31日价值为人民币28,365,484.40元。公司全权委托上海B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办理转让该笔投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个月。转让结束,公司完全收回该笔投资,高于或低于此价部分由B公司承担。

2007年1月24日,B公司就A公司名下的光大银行法人股,以委托人身份与C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年2月6日,C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D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拍卖成交总价为52,654,492元。2月12日,D公司向C拍卖公司交付全部拍卖佣金2,632,724.60元;并通过C拍卖公司向B公司交付全部股权款52,654,492元。

2007年2月15日,中国E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E公司)致函A公司,认为系争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股权交易。同日,中国E公司致函B公司,希望不转让股权。3月1日,A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先前因公司改制需委托上海B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目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尚未递交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根据我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意见,决定中止我公司光大银行股权变更手续。”3月8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关于光大银行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告知函》,认为A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的中止函违背董事会决议,将造成国有资产巨大损失,要求A公司立即撤销“中止函”。4月18日,B公司向光大银行董事会发出《关于尽快办理光大银行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19日,D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要求尽快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23日,光大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致函D公司,要求补齐股权过户的相关文件。

2007年9月15日,A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各股东一致同意,从公司利益出发,继续保留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并一致对外。该决议由中国E公司、B公司等三方现有股东代表签字。同年11月30日,A公司致函D公司称:B公司无权处分我司财产,B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A公司同时致函B公司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撤销与D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后,D公司以A公司不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由,诉请A公司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系争16,985,320股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转让给D公司;A公司反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各方观点:

上诉人D公司观点:自己作为善意第三人参与系争股权的拍卖并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A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且就拍卖和股权转让行为的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D公司支付的拍卖费用、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A公司观点:《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与本公司签订的,因而D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关系,与自己和D公司之间的股权交付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原审第三人C拍卖公司的观点:系争股权的拍卖程序和拍卖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拍为合法有效。

法院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取得A公司对讼争股权转让的授权,以及A公司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B公司转让讼争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程序和方式,B公司与D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

B公司以自己名义在A公司授权范围内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B公司与A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D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A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海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由于B公司在接受A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C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D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综上,D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要求确认《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所谓国有股权转让是指由持有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机构,根据一定的程序,将国有股权转让给其他国有机构、国有法人机构或非国有机构。对于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必须注意以下因素:

(1)协议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则会导致协议无效。[ 王杰、李宏:《国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分析》,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117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虽然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但其对于法院在审理涉及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第42页。]

(2)国有产权的股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

国有股权转让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有偿转让和审查批准的原则,同时,国有资产价值的评估是必经程序。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许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拍卖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基本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第四十七条],转国有股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转让的国有股权未履行批准手续或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中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转让国有股权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合同约定的转谦虚价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以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有的学者认为,关于国有资产划转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77页]。在《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诉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国有资产划转纠纷上诉案》中,有的学者认为,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1条]。(注意:这是指国有企业起诉,不予受理)

另外,关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要求有些法院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2006年8月第3版,第97页],我国是以国有经济为主导、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对应由国家控制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其股权不能转让。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较强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其股权允许转让,但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A公司、还是B公司,甚至更是D公司,对于一笔成交价值在五千万以上的拍买交易,其操作未就拍卖标的转让流程的合法性,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上述公司的律师并未注意转让标的的转让流程中的审批手续,是值得警惕和借鉴的。不论是出让方、受托出让方、拍卖方、竞买方,对于股权拍卖流程的上述法定程序,都应值得注意和认真研究。几方主体未注意到此案的拍卖程序的不合法性,是非常不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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