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毒品"定性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8〕40号, 2018年3月22日印发)
代购毒品问题是毒品案件中最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原因或许在于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创造了这个名词,并将单纯代为购买不认定为贩卖毒品而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但是却没有给代为购买界定清晰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大多数贩卖毒品人都辩解是代为购买,而上家几乎都难以到案,甚至出现极端现象——只有制造毒品的人才不是代为购买。尽管最高法院也有法官撰文试图论述这个问题,但是依然矛盾重重,无法操作。浙江这个意见,小编所在的区很早就是这么掌握的,很清晰,实践表明是可行的,也是清晰的。呼吁最高法院转发浙江省这个意见,推广全国参考。
内容提要:单纯代为购买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对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进行了专题研究,并达成共识,纪要如下:
一、行为人向吸毒者收取毒资并给付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确属为吸毒者代购毒品且未从中牟利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依法定罪处罚。
前款所称的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
二、行为人提出系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应当提供具体线索或者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对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代购者向托购者收取必要的交通、食宿等开销,不属于从中牟利。但代购者应当如实供述毒品来源、价格、食宿地点、交通路线、交通方式及具体开支等,提供相关材料,以供核查。
根据前款查证属实的交通、食宿等证据,证明代购者运输了毒品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代购者、托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代购者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或者从中截留、获取部分毒品的,应视为从中牟利,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四、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并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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