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可设定权利质押
——出质人以其作为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所形成财产份额及相应财产权益作为质押的,适用动产质权规定。
标签:质押|权利质押|有限合伙|出资份额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以其在有限合伙企业出资额300万元为贸易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等值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因贸易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致诉。
法院认为:①张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实缴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作为出质权利,为贸易公司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依《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规定其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故应适用动产质权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②本案中,张某将其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出质给债权人相关事宜,有限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进行决议,并与债权人以补充协议方式对该出质事宜以及出质后质权人所享有权利进行了约定。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已取得对该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交付,质权自该补充协议生效时设立。故判决贸易公司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时,确认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就张某质押的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出质人以其作为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份额及相应财产权益作为质押的,应适用动产质权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虎丘区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522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借款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质押的设立)》(刘晓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50)。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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