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法推动善治《民法总则》设置见义勇为条款
《论语》云:“见义不为,无勇也。”自古以来,见义勇为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惩恶扬善、锄强扶弱、路见不平、挺身而出的性格一直根植于我们的民族基因之中。然而近年来,“小悦悦”事件、“彭宇案”等却引发了越来越多人对见义勇为的质疑。“扶不扶?”成为很多人心中的道德难题。沸腾的民意呼唤法律正向的引导。为回应社会关切,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专门设置了两条“见义勇为”条款【1】,第183条谈及见义勇为者受损后的补偿负担,第184条论述了见义勇为者免责情形。两个条款从不同维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保护和支持。
“见义勇为”条款破茧成蝶
回溯“见义勇为”条款的立法过程,我们发现“见义勇为”条款历经多次修改。2016年6月的《民法总则(草案)》虽拟定了“见义勇为”条款,但仅涉及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问题,即我们现在看到《民法总则》第183条的内容,对于见义勇为者免责情形,《民法总则(草案)》并没有涉及。事实上,《民法总则》第184条曾三易其稿。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草案最初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很快引起了大家的讨论,因为见义勇为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法律所特别鼓励的见义勇为者,应当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义务以及约定义务的人。故而《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增加了“自愿”的元素,将该条修正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是否以“重大过失”作为区分见义勇为是否免责的条件,一直是立法者争议的焦点问题。最终大会表决稿还是删除了审议稿中有关重大过失的条文,形成了我们如今看到的第184条。不再设置重大过失的但书条款,无疑表示了立法对见义勇为者充分的鼓励和支持,能够进一步帮助见义勇为者的消除后顾之忧。毕竟在危急情况下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本身就是一项存在巨大风险的行为,如对心搏骤停者进行心肺复苏,胸外按压很有可能造成患者胸骨骨折,而不进行急救又会贻误最佳抢救时机,4到6分钟后就可能造成患者脑和其他人体重要器官组织不可逆的损害、甚至死亡。对于这些危在旦夕的情形,再给救助者设置防止过失的门槛要求,过于苛刻。
“一刀切”式误读需反思
很多新闻报道常将《民法总则》第184条概括为“见义勇为不担责”,这很容易对人们产生误导。该条款含义并非指见义勇为完全不承担法律责任,实则包含三层意义:第一,只有在紧急情况下自愿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不论救助者是否有过错、重大过失,如果造成了受助人损害的,一概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非紧急情况下的见义勇为行为,仍应受到民法正当防卫理论的约束,具体而言,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第3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非紧急情况下,救助者仍可能基于过错或重大过失,对受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对受助人民事责任的免除,并不等于刑事责任的免除,如果救助超过了必要限度,甚至越过刑法的边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伤亡,仍应受到刑法的规制。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过度勇为”依然面临着被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法律现实。“见义勇为不担责”,属于“一刀切”式误读。
补偿条款彰显道德关怀
见义勇为本身有风险,可能造成见义勇为者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损,甚至死亡。如果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不仅让见义勇为者心寒,也使得整个见义勇为机制失血贬值、难以为继。因此,对见义勇为的补偿问题进行立法保护显得格外重要。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确认了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2】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3条增加了受益人应当补偿的情形。【3】2017年,作为民法典总纲的《民法总则》同样完整赋予了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益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并且将受益人的补偿分为“可以补偿”的灵活处理和“应当补偿”的强制情形。毕竟要求受益人给予补偿,主要还是源自于道德上的要求,一般不宜对受益人进行强行约束,所以立法用“可以”二字强调了补偿的主动性。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见义勇为者的损害难以获得弥补,出于公平与道义,受益人才应当予以补偿。而且补偿并非完全补偿,而是限于适当范围的补偿。主动与强制兼顾,侵权赔偿与受益补偿共存,只有这样,对见义勇为者的多方面呵护方属实至名归。
制度细节仍需进一步完善
当然,短短两个条款无法涵盖有关见义勇为的全部法律问题,很多细节还需要不断探索求证。例如,应理顺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益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者是否可以放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而直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笔者认为,如果见义勇为者放弃向侵权人追偿而直接向受益人要求补偿,这有违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第二,应厘清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存在很多方面的重合,无因管理人也享有法定的费用补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很多学者将见义勇为纳入无因管理的范畴。如果发生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竞合,救助者是否可以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相应的请求?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救助者在诉讼中选定请求权基础后,就无权再变更重新选择。此外,我国也有诸多省市对见义勇为行为规定了公法上的褒奖,见义勇为者仍可根据相关规章制度提出公法上的请求,如请求颁发荣誉称号、奖金等。第三,应明确补偿的范围。对于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受益人补偿的范围,目前法律缺乏具体的指引。有学者提出,受益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不高于其得以免遭损害利益的50%为限,但受益人有经济能力且愿意给予足够或更多补偿的除外。【4】笔者认为,50%的上限规定过于机械。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司法解释确认了两个标准,即法院应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人经济情况酌定补偿。【5】但该规定仍然较为模糊,可操作性差。总之,对见义勇为者提供周全的法律救济,还有赖于民法进一步建立健全见义勇为法律制度。
良法方能推动善治。《民法总则》的“见义勇为”条款承载了深刻的公众期待,最大限度地凝聚了社会共识。我们也希望见义勇为制度能进一步完善,在培育与维护良善社会秩序上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作者:蒋怡琴
【1】《民法总则》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法总则》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3】《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4】徐武生、何科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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