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股权买卖中的瑕疵责任
一一评三九啤酒厂诉卞成居案(本案引自《三九啤酒厂诉卞成居应依股份转让协议设备完好保证赔偿因设备瑕疵造成公司损失中其所占份额损失案》,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年版(总第31辑),第174 81页。)
[案情介绍]
三峡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是被告卞成居以资金投入、被告顾家店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以矿泉水井实物出资共同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月23日,矿泉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股东卞成居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枝江啤酒厂(该啤酒厂于1997年7月更为三九啤酒厂,以下简称啤酒厂)。次日,卞与啤酒厂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78.1%的股份作价105万元转让给啤酒厂。同时约定,股权自双方签约之日起一次性转让,卞应积极配合啤酒厂办理矿泉水公司的财产清理及交接手续,保证生产、经营设备完好。
啤酒厂接受股权后,与镇政府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调整了矿泉水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约定啤酒厂出资为65万元,占整个出资额的68.9%,镇政府出资29.4万元,占整个出资额的31. 1%,并委托啤酒厂全权负责矿泉水公司的生产经营。
在随后矿泉水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客户反映矿泉水质量有问题。1996年7 月,经有关部门水源采样检测,发现水中的亚硝酸盐含量超标,属检验不合格水源地。矿泉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打开水井进行检查,发现井孔深巧.95米井管连接处未密封,致使地表水渗入水井,污染了矿泉水水源。矿泉水公司被迫因此而停产半年,对水井进行维修,经济损失达31万余元。按照啤酒厂所占的 68.9%的股份计算,啤酒厂所受的损失为2L 5万余元。为索赔其所受损失,啤酒厂以卞成居和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啤酒厂主张:被告卞成居在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同时保证生产设备完好,现设备有瑕疵,使其受到了损害,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卞成居辩称: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水井不合格,应由水井的所有权人矿泉水公司主张索賠,原告啤酒厂无请求权,应予驳回。另外,组织建井的是镇政府,而施工队是武汉地质勘察院三峡分院,故其不应是被告。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啤酒厂没有起诉资格,应由矿泉水公司行使索賠权利,并主张其是矿泉水公司的出资者,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卞成居出让的财产质量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应当对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镇政府虽是矿泉水井的原所有人,但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判卞成居赔偿啤酒厂21. 5万余元的损失。被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在股份转让协议中有'卞成居应保证生产、经营设备的完好'的条款,但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股份出让人只对所转让股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只是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公司及其财产并未发生变更。出让人与受让人只能根据各自对股份转让时矿泉水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商誉、市场前景等进行综合考查的情况协商确定股份转让的价款,出让人对股份转让后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情况的变化不负任何义务和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和财产转让不同,“一审法院将卞成居出让股份或者转让出资认定为出让财产,进而判定卞对出让财产的质量不符合出让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啤酒厂的诉讼请求。
宜昌中院的邓立华法官在为本案所撰写的评析中指出:应当区分股权转让和财产转让。本案是一个股权转让,与(矿泉水)公司的财产无涉。原最高法院法官杨洪逵先生在为本案所撰写的“责任编辑按”中也指出:“这种转让(股权转让)没有物的因素,故不可能发生转让人对物的瑕疵担保的问题。”
一、权利买卖的一般规则与股权买卖的特殊性
(一)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概念
本案是一个股权转让(share deal)争议。股权转让是企业收购(或者企业买卖)的重要形式之一。当企业以公司的形式出现时,企业与企业的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人格,这两个人格通过股份或者股票建立起联系,谁实际持有股份或者股票,谁便是企业的实际所有者。.因此,股权转让的实质是买卖这种控制关系。和股权转让相对的,是资产转让(asset deal),指将企业的资产整体作价进行买卖交易。
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有很多差别。
在合同主体上,资产转让由买受人和有关企业签订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形式的实质就是企业自己卖自己的财产);而股权转让由买受人和企业的股东(实践中该股东往往是企业的董事)签订买卖合同(企业不能出卖其股东的股票)。
在合同内容上,资产转让所交易的是企业的各种资产鱔而股权转让所交易的则是股份本身。
在债务承担上,资产买卖中买受人原则上只对其明示接受的债务负责;而在股权转让中,规则正好相反:如果没有明示约定排除(某些情况下仅有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约定排除尚不够,还要有债权人的同意),买受人就要承担企业的全部债务。
与本案争议焦点密切相关的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差别,是二者瑕疵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到底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在瑕疵责任上有什么不同,这种差别对本案的处理有哪些影响?
(二)权利买卖的一般规则
最常见的权利买卖是请求权买卖。当然也可以是其他的标的,如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所有权是不能依权利买卖的方式转让的,因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只能在有体物上存在,物的买卖实际上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不过物上的其他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典型的如对物的某种使用权(如地上权,我国的土地使用权)。
当然,绝对权买卖和相对权买卖的规则还不完全相同,后者要涉及第三人(义务人)。不过通常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会加重义务人的义务,因此通常法律规定债权请求权的转让,只需通知义务人即可,而无须取得其同意。.
权利买卖如何准用物的买卖规则?具体说来,权利买卖过程中,如何确定瑕疵?从什么时候开始出卖人对权利的瑕疵负责,负责到什么时候、什么程度?
《德国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规定,权利的买卖也准用民法典关于物的买卖的规定。比如,出卖人负有将权利移转给买受人的义务(该条第2款)。当权利的证明体现在某一个证券上时,交付的行为体现为交付该证券的行为。我国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74条,也应当作同样的解释。但到底如何准用呢?
原来《德国民法典》第437条和第438条对买卖债权(Forderung)和其他权利(sonstige Rechte)做了一些规定。综合这些规定,出卖人有义务保证权利本身的存在(rechtlicherBestand),即权利的真实性(Verität) ,但不对债务人是否具有偿付能力负责,即没有义务担保权利的品质或者价值(Bonität)。@
如此规定的道理,按我们的理解,是作为任意性规范的买卖法应当合理地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在权利买卖中,权利的实现与否,除了出卖人自己的努力外,更主要的还是取决于第三人的配合,如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专利权的实施取决于市场的实际需要。相比而言,有体物是实实在在的,其品质是可以控制的。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个要求出卖人(权利人)对自己不能控制事项负责的推定性规则,恐怕是过于苛求出卖人的。
(三)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股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股权转让也是一种权利买卖。如果严格执行在权利买卖中出卖人只对权利的真实性而不对权利质量负责的原则,在出卖人出卖企业 80%股权的情况下,出卖人只对该股权的存在负责,即保证其所出卖的是80%而不是70%或者90%的股权。果真如此么?我们认为,股权转让有其特殊性,此项原则在股权买卖中并不应完全适用。
股权的盈利性取决于经营者的努力和市场的状况,是出卖人不能很好控制的事项。因此,按照上文提出的“除非特别约定,出卖人不应对自己不能控制的事项负责”原则,除非特别约定,对转让后企业的经营困难,股权收益不理想等情况,不属于出卖人应负责的事项。
不过股权除了有获得红利的功能外,还代表着对企业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股份比例越高,控制和支配的程度就越高。而企业的资产状况(包括厂房、场地、设备等)就都在实际控制的范围内。很显然,在转让100%的股权时,股权买卖和资产买卖的结果是一样的一一一两种形式下的买受人都取得了对公司全部财产的实际控制。即,100%的股权在结果上和全部资产的转让是相同的。如果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决定了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责任的话(资产转让即是如此),那么,让出卖人在100%的股权转让时对那些通过股权所实际控制的财产的瑕疵承担责任,是符合情理,不算苛求的。
德国法就采纳了这样的逻辑。在德国法上,通说认为,当所转让的股权超过 75%时,可以适用瑕疵责任规则,即出卖人要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的品质负责。当然这样的认识也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德国帝国法院也曾经一度将股权买卖和普通的权利买卖同等对待。不过随着人们认识到股权买卖与资产买卖这种目的上的一致性,目前在德国,股权买卖在一定前提下可以与物的买卖适用同样的瑕疵责任规则已是通说。.
当然,这种将超过特定比例的股权转让等同于资产转让加以对待的做法,也是不无缺陷的。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这个比例?75%可以,那74%或者 73%行不行?其实法律上这样的问题是很常见的。除了在某些需要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外(如规定男子满22周岁方可结婚),法律在很多时候都给司法机关留有裁量余地。只要法官的裁量有一定的规范可循,就不应彻底否认这种解决方式的可行性。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个比例时,最主要的,是要考查出卖人通过该股权对企业财产的控制程度。实际控制度越高,就应承担越重的瑕疵责任。
二、任意性规范及其排除
进一步说,无论是权利买卖中出卖人只对权利的真实性而不对权利的价值负责的规则(《德国民法典》原第437条),还是股权转让超过一定比例后出卖人即应对物的瑕疵负责的规则,都只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排除时才发生适用的法律规范。
因此,通常只在合同存在漏洞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进行合同解释也无法得出确定的结果,并且没有交易惯例可供参考时,才发生任意性规范(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或者倡导性规范的适用(当然,法律中规定的半强制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是当然适用的,不以当事人是否有约定为前提)
因此,出卖人是否对股权的价值,进而对通过股权所控制的财产的状态负责,首先要看合同的约定。如果出卖人对权利的价值做了特别的担保,则应以该担保为准。也就是说,即使是买卖1%的股票,也同样可以约定瑕疵责任条款。.在合同没有约定时,要通过合同的解释看当事人是否有默示约定。只有在无法通过合同解释加以确定时,才有法定瑕疵责任规则适用的余地。例如,某人低价收购早已跌破面值的垃圾股,在没有约定时,应当认为出卖人只对股权的真实存在负责。也就是说,买受人出了低价,同时也便应该承担投资不能收回、股票变成废纸的风险,并且出价越低,这种风险越大。而如果一个人出高于面值很多的价钱去购买股票,在没有约定时,似乎也不能就简单地认为出卖人完全对债权的真实性不负责,而应当根据合同解释规则进一步探究当事人本意后再下结论。(D 总而言之,价格及当事人的购买目的是解释这类合同时最重要的参考因素。
三、案件分析
回到前述三九啤酒厂诉卞成居案,二审法院的判决及邓立华法官、杨鸿逵先生的评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商榷:首先,是否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有关财产的质量作出了明确约定(“保证生产、经营设备完好”的情况下,仍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股份出让人只对所转让股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且不说《合同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就是有这样的规定,作为任意性规范,也首先应当让位于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的此项理由和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4条所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
其次,认为股权转让与公司的财产无涉@或者“股权转让没有物的因素,不可能发生转让人的物的瑕疵担保的问题”鱔过分强调了股权的独立性,割裂了股权与公司财产的关系,忽略了股权所体现的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性质,尤其是当所转让的股份是超过一定比例的绝对控股份额(如75%)一时。
其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结果上是正确的,在论证上,以“被告出让的财产质量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作主要根据,也是可行的。只是缺乏进一步深人、细致的理论依据分析。如果能进一步明确这里的“财产”所指的是股权以及股权背后所反映的企业特定财产,指出超过一定比例(如75%)的股权转让应当被等同于资产转让加以对待,将更有说服力。
从瑕疵责任的角度上,本案中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还应当注意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水井缺陷的性质。水井的缺陷是一个一般性的、使用过程中难以避免的自然老化性缺陷,还是一个质量缺陷?其二,瑕疵责任的期限。双方约定出卖人“保证生产、经营设备完好”是仅就合同成立的那一刻而言还是有一定期限?对水井缺陷的性质,转引本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并没有明确,不过从行文上看.,似乎法院认定有关缺陷属质量问题,因为井管密封与否直接关系到井和水源的质量。对瑕疵责任的期限,比照《合同法》第巧8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标的物有瑕疵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就是说,在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本案买受人在两年之内发现了标的物的瑕疵,只要进行了及时的通知,其瑕疵责任的主张在期限这个形式要件上便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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