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该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7日,赵某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将其持有的乙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协议还约定: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认定标的公司真实状况与赵某事前介绍的情况相差超出合理范围,则甲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
2015年10月31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赵某向乙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本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
2015年12月2日,赵某将70%股权变更登记到甲公司名下。但甲公司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2300万元一直未付。
2017年1月、4月,钱某、孙某分别受让甲公司股权,钱某、孙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二人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钱某、孙某分别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周某、吴某名下。
后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向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并要求钱某、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10日,最高法院判决撤销(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并判令甲公司向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 甲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 钱某、孙某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甲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
赵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甲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赵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甲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甲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甲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甲公司虽然认为在赵某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甲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赵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甲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赵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甲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甲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赵某已依约转让股权,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对于赵某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未就甲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赵某一审诉请中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鉴于甲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际上造成赵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损失应由甲公司负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某于2015年12月2日将所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甲公司名下,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日计算。对赵某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钱某、孙某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本案中,甲公司原股东钱某、孙某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钱某、孙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赵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钱某、孙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甲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赵某主张钱某、孙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钱某、孙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在转让之前实缴注册资本。若非如此,当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外,股东还可以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基于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债务人(被执行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公司合作或缔约之前,应当调查债务人的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评估债务人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等因素带来的潜在风险,要求债务人提供和增加其他方式的履约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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