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不到位,投资人承担的责任范围
投资人因投资不到位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投资人对所投资的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种情况,投资人对所开办的公司的债务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前者被称为全部责任,后者被称为有限责任。 一般认为,投资人因投资不到位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全部责任为一般原则,以有限责任为特殊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哪些投资人因投资不到位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最早是在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0 ] 6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68号通知”)中,规定了一些特殊投资人投资不到位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国务院68号通知”第四部分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注册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国务院68号通知”是为了解决党政机关所办企业遗留的问题作出的规定。因此,投资人因投资不到位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仅仅适用在清理整顿公司中的投资人的责任问题。
1990年12月12日以后,党政机关所办的公司是否仍适用“国务院68号通知”。从“国务院68号通知”第11条的规定来看,该通知适用的时间范围限定在“这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工作完成后”。理解该条规定的意思,即1990年12月12日以后党政机关所新办的公司因投资人投资不到位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再适用该通知“关于投资人所开办的公司因投资不到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应由投资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在特殊历史时期,即在国务院清理整顿公司期间对于一些特殊投资人的一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务院[ 1990 ] 68号通知下发后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无力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是否适用该68号通知的复函》0996年6月3日,法函[ 1996 ] 95号)明确了在关于国务院[ 1990 ] 68号通知下发后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无力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不再适用该68号通知。
需要注意的是街道办事处所开办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 “开办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于街道办事处所开办的企业因注册资金不到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综上,投资人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对所开办的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属于在适用“国务院68号通知”和街道办事处所开办的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到位,原则上投资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国务院的政策却改变这一法律原则。这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又对城市街道办事处办实体网开一面。这对法律原则的掌握和执法的统一是一个极大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批复应予废弃,只有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才能建立比较健全的公司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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