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法律服务领域 >> 公司法律业务

股权转让中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72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中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

林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与蔡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1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08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了出让方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出让方是否违反约定,受让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让方在约定的一定时间内投资开办或参与的行业的经营活动不与受让方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的,不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案情]

上诉人林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由蔡某作为股权转让方(甲方),由林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转让标的。甲方将其拥有的A公司的23%股权、B公司的60%股权(实际为23%股权)及刚在申报尚未注册的c公司、D公司中约定但未投人的股权,以总价人民币 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6)竞业禁止。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年内不投资开办或参与与乙方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在与乙方具有竞争性的单位担任任何职务或从事任何工作(以上行业特指认证、认证咨询、认证代理、管理咨询、产品检测、产品检测咨询、产品测试、产品测试咨询、实验室等相关联行业)。乙方作为补偿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50000元,即每年补偿甲方50000元。若甲方违反上述约定,每年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另查明,A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其他认证咨询(家 1 用及类似用途设备、电线电缆、低压电器、电器附件产品强制性认证咨询)(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至2104年12月25日);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广告制作。c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产品检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试验设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测试仪器、机械设备、压力设备的批发、零售。B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消防器材、化工设备、机械设备、电器设备、食品机械产品技术开发、制造、销售与测试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计算机系统集成,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测试仪器、五金、电器批发、零售。E公司于2006年5月26 日经工商登记设立,股东及发起人为肖某、张某某等,张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设备检测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F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股东及发起人为蔡某、张某某、肖某。F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家用电器、建材、机械设备、玩具、电子产品、皮革制品、工艺品、纺织品、箱包、电脑软硬件及耗材、橡塑制品的销售、商务咨询(除经纪)、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该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林某某、马某某和陈某某提供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登记表,以证明蔡某在E 公司任职。

林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起诉蔡某,认为蔡某曾在E公司任职,以其违反竞业禁止为由主张赔偿违约金。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对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林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名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林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对蔡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马某某和陈某某与蔡某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蔡某在将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之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违约行为。首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了蔡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的五年内不投资开办或参与与林某某、马某某和陈某某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的经营活动。基于该条款,蔡某负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所谓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企业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手段,主要是通过在一定期限、一定区域限制或剥夺其雇员之自主择业权实现的,同时为了维持离职雇员的正常生活而应该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之间存在较大差别,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任职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要求。本案是基于股权转让的基础合同关系产生了竞业禁止条款。从其条款的设定及约定的补偿金给付的内容更加接近于企业与离职雇员之间的竞业禁止的约定,故蔡某基于该协议的特别约定负有不得投资开办与参与与林某某等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的经营活动的合同义务。其次,蔡某是否违反了上述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此林某某、马某某和陈某某提供了涉及E公司的相关证据。第一,需要明确的是 E公司的工商登记设立时间是2006年5月26日,早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第二,蔡某并非E公司的股东;第三,不能仅凭林某某、马某某和陈某某提供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登记表就足以证明蔡某在E公司任职,需要提供相应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加以证明,但林某某、马某某和陈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举证;第四,即使可以认定蔡某确实是在E公司任职,结合E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初步以E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形式标准,显然E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系争股权转让涉及的标的公司A公司、c公司、B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之间并不存在同类业务;第五,E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与上述标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性利益,即E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对标的公司的营业并不具有替代性或者市场分割效果之营业,故一审法院从形式标准结合实质性审查难以得出蔡某存在违反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行为,由于无法认定蔡某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林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诉请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三名上诉人提供外来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蔡某开办了E公司,但工商登记显示E公司的股东中并无蔡某。三名上诉人还称E公司为蔡某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无证据证明,且也不能仅凭此认定蔡某在E公司工作,故二审法院对三名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名上诉人用以证明蔡某代理浙江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设备检测的证据系复印件,蔡某又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对此亦无法采信。三、蔡某投资设立的F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等三公司无关,F 公司的股东与E公司的股东亦不一致,故三名上诉人认为蔡某存在隐性从事竞业限制业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三名上诉人林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