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抵销问题
谢某某诉杨某某、陈某某、广州市和泰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21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确认双方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自觉履行。股权受让人提出转让人尚欠其债务,但转让人不予认可,受让人主张进行债务抵销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可对其所享债权以另案诉讼方式主张。
[案情]
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广州市和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谢某某原为和泰公司的股东,2008年11月25日,谢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和泰公司签订《欠条》,约定谢某某将其在陈某某、杨某某、和泰公司的33.396股权转让给杨某某、陈某某,由陈某某、杨某某、和泰公司分两次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第一次于2008年12月5 日前付款40万元,第二次在工商、税务、代码证等相关证照办妥完毕后十天内付款 70万元。后陈某某、杨某某、和泰公司向谢某某支付了其中第一次的款项40万元,并与和泰公司办妥2009年年检工商登记核准手续后,于2009年6月和同年8月份分别支付了20万元和8万元,仍欠42万元至今未付。和泰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办理了2009年工商年检的核准登记。
谢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陈某某、杨某某、和泰公司连带向谢某某偿还欠款 42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杨某某、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曾借给谢某某借款20000元及代谢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39600元,共计59600 元,杨某某、陈某某要求将该59600元从上述欠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和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84 条、第87条、第108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和泰公司给付谢某某4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420000元为限)。二、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后,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99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陈某某、杨某某有权在本案中直接要求抵消债务,谢某某欠陈某某、杨某某共489600元,已超过陈某某、杨某某欠谢某某的 420000元及利息总额,抵债债务后,陈某某、杨某某无须向谢某某支付款项。谢某某欠杨某某的430000元加陈某某曾借给谢某某借款20000元以及代陈某某、杨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39600元,共489600元,已超过陈某某、杨某某欠谢某某的 420000元及利息总额。故上诉请求:(1 )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审被告广州市和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共同给付被上诉人谢某某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420000元为限)"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杨某某、和泰公司向谢某某立下《欠条》,确认谢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和泰公司双方因谢某某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现陈某某、杨某某、和泰公司拖欠谢某某相关到期应付款项共420000元,其行为已侵犯谢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谢某某要求陈某某、杨某某、和泰公司共同支付4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4日,即和泰公司2009年年检工商登记的核准日期2009年6月23日,再往后推10日起至陈某某、杨某某、和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杨某某、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曾借给谢某某借款20000元及代谢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39600元,共计 59600元,这些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陈某某、杨某某、和泰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提出相关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此杨某某、陈某某要求将该59600元从上述欠款中予以扌日减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陈某某、杨某某尚欠谢某某股权转让款42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某某、杨某某关于本案欠款应予抵消的主张能否成立。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杨某某主张谢某某尚欠其一48%00一元未予支付:该事实未经谢某某确认。陈某某、杨某某向谢某某提出主张应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现陈某某、杨某某未提起反诉,可以另案诉讼的方式进行。因此,二审法院对陈某某、杨某某关于债务抵消的主张不予审查。
因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本案是因谢某某向陈某某、杨某某转让和泰公司股权,陈某某、杨某某未支付完股权转让款420000元而起,因此,陈某某、杨某某作为受让人应向转让人谢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和泰公司在《欠条》中盖章确认,且未对谢某某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行为进行抗辩,该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人,因此,和泰公司应与陈某某、杨某某一起共同向谢某某承担清偿420000元欠款本息的责任。原审判决和泰公司向谢某某偿还欠款,并由陈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第1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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