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有权追回该房屋吗
典型案例
陆某(男)与王某(女)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在陆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某向王某买得×小区×幢×室房屋一套,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并经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其时,王某提供了结婚证、夫妻二人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等办理过户所需手续。2003年10月,孙某办齐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4年3月,孙某夫妻装修房屋完工后人住。2004年6月,陆某提出与王某离婚,并起诉到法院。在离婚案件审理中,陆某获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将夫妻共有的本市×小区×幢×室房屋以26 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其后,陆某要求王某向孙某要回共有房屋,王某找到孙某,要求孙某返还房屋,被孙某拒绝。后陆某将王某、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问,陆某有权追回该房屋吗?
法律解析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家事代理权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原则性地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司法解释及时弥补立法空白,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重大事务,如贷款、买卖不动产、租赁等,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一般情况下,夫妻中的一方,须取得另一方授权后,有权以双方的名义或一方的名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重大家事为委托代理。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解释明确了夫或妻无权代理重大家事时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
本案讼争房屋系陆某与王某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人王某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价与当时市场价大致相等,房屋已顺利过户;出卖方除了提供房屋产权手续外,还提供了结婚证和陆某(夫妻另一方)的身份证等所需证件,王某在此实施了夫妻间的重大家事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孙某有理由相信王某的卖房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尽到了注意义务,支付了房款对价符合善意取得,陆某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既要考虑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利益,更要关注交易安全制度,维护交易秩序,保护第三人的合同权益。原告陆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悖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它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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