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是新《公司法》刚刚确立的一项制度,但其仅仅是从原则上承认了这样一种诉讼形式,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尤其是诉讼程序的运用还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下仅就几个程序问题提出建议和对策。
1.管辖。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应否实行专属管辖,一直存有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应借鉴日本法的规定,确认公司所在地为专属管辖地。但也有学者认为实行专属管辖实无意义。对此,我们建议,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整体体系和社会现实情况,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不宜统一确认为公司所在地专属管辖,而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当股东因为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侵犯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的,此时由于纠纷发生在公司内部,案件事实往往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由公司住所地实行专属管辖为宜。(2)当股东因公司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时,由于案件的实质是要解决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作为实质性的原告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也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情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比较合适。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原则在此情形应完全可以适用。此时如若强行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管辖不仅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管辖原则,而且会损害外部第三人的管辖利益。在当前恶意规避管辖现象严重、地方保护主义尚未杜绝以及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管辖权之争频发的司法环境下,对股东代表诉讼实施绝对化的专属管辖,还可能导致以股东代表诉讼手段恶意回避案件管辖的现象,使股东代表诉讼沦为当事人肆意选择或变更案件管辖的工具。
2.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有认为公司应做原告者,也有认为应做被告者,还有认为公司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甚至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加诉讼。参考国外立法例,不同国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在英美两国的立法上将公司置于被告的地位。在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第23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在日本商法中,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类似于特殊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我们认为,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框架分析,第一,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而且一旦原告胜诉,诉讼利益要归属于公司,因此公司显然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有关公司无须参加诉讼的观点并不可取。第二,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就是公司拒绝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将公司列为原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第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诉请的对象,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将公司列为被告则将面临公司虽为被告却并非原告诉请对象且原告胜诉后利益又归属公司的悖论。第四,从股东代表诉讼性质分析,公司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其只有当事人的局部地位。公司可以对原告的主张或诉讼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但不能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不能请求撤诉或和解、亦无上诉权,同时公司本身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倾向于任何一方。从以上特点分析,公司的地位类似于代位诉讼中被代位人的地位,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有观点认为,股东系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股东一旦败诉,有关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这样才能达到鼓励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我们认可下面的观点,即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设计应该是既要鼓励股东对公司和自身权利的维护,又要避免恶意的滥诉,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从而实现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和防止滥诉两大目标的平衡。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在诉讼主体客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并未改变民事诉讼的基本性质,因此仍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包括诉讼费用的承担。如果使股东在败诉情形无须承担任何风险,则滥诉现象必然蔓延。当然,为了实现鼓励代表诉讼的目标,我们建议可在司法解释中对该类案件制订相对较低的诉讼费收费标准,以防止股东承受过重的诉讼费用负担。对此日本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其就将股东代表诉讼界定为非财产案件,固定收取8200日币(相当于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费。
在股东胜诉情形,虽然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被告承担,但股东进行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司法实践中一般并不在被告承担的范围内。我们建议,从鼓励股东代表诉讼角度,应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股东的费用补偿制度,即在股东胜诉时,基于胜诉利益归于公司的原因,公司作为受益者,应对股东的损失进行必要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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