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股东能否以公司存在赢利为由诉请公司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38条、100条的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首先由董事会拟订利润分配方案,然后由股东会审议决定。由此可见在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根据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不仅取决于公司有可分配利润,还要取决于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的自由判断。这种判断往往受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和远期财富最大化两种分配理念支配,其本身并无合法与违法之别。
此外,利润分配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状况与税率的变化等因素。例如,由于上市公司股利率的任何波动,都会向股东或其他广大潜在投资者传递一种该公司经营状况陷入困境的信号。
因此,许多上市公司奉行股利率较为平稳的股利政策,即使公司的营利现状不能长期支撑此种平稳的股利政策也是如此,此时公司期冀着其经营状况会在将来有所转机。很多公司的股东们可能更倾向于以工资、利息、租金等形式分取股利,或干脆不派发任何形式的股利,只待公司资产积累到一定程度,便将其出售以获利。
可见,公司利润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在股东会没有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情形,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利润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股东可以采取其他的利益保护措施。例如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也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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