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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6-09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 作者:北京股权纠纷律师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评析〗

一般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条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则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独立的财产是法人拥有独立人格的必要基础,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二者混同的话.实际上也就意味着该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沦为了股东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股东自己可以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社 会经济秩序将因此而产生混乱。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单一性,缺少其他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内部相互制约,因而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新公司法在确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性的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实现非法目的,特别在本条中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如果股东主能有效证明这一点,则其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即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公司的债务的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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