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以《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为中心
姜福晓
【摘要】本文首先从新的公司法对公司出资形式规定的放宽入手,引出现物出资的实际价值额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额能够相一致的问题,由此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的论题;然后在对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进行细致分析的基础上,对本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探讨;最后,总结全文,对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改造,重新设计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现物出资;出资不实;民事责任;立法设计
一、 引论: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的法律环境
1.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要求的放宽
公司出资方式问题一直就是学界关注的话题,其主流观点主张在理念上要完成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从而在制度上也要放宽公司出资的具体形式[①]。2005年10月出台的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回应。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样,新公司法采用列举方式和概括方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扩大了出资形式的范围[②]。对出资财产的标准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并可以依法转让。
值得提出的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后规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样就为后续立法对出资形式予以补充规定留下了立法空间。果然,在新公司法刚出台不到一个月,国务院就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其中就有关于出资形式的重新规定。其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至此,新公司法和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出资形式的规定一起构成了我国新的公司出资形式制度。归纳言之即是: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除外。
2.公司法对出资不实民事责任的规定
在新公司法对出资形式放宽的法律环境下,作为出资形式的现物[③]其注册资本额能否与其实际价值额相符,成为法律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此,新公司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且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出资不实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现物出资的情形。因为,只有是现物出资才涉及评估的问题,才会存在发起人高估价格的情形。其适用条件是“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这样,新的公司法以对出资形式的规定为逻辑起点,以对出资不实责任的规定为逻辑终点,完整地规定了出资形式制度。公司出资形式的逐渐放宽是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④],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出资形式的放宽(也可以说是现物出资形式的放宽),必然要求严格的资产评估制度和完善的出资不实责任制度。这其中,出资不实责任制度作为保证现物出资真实性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意义自不待言。但是,经过仔细考察,我们发现新公司法对出资不实责任的规定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下文我们将以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为中心对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法律制度作一分析研究,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二、本论: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制度的分析与探讨
在正式对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将几个前提加以说明。首先,本文所说的“出资不实”仅仅指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其次,出资不实可能引起多种法律责任,不仅可以引起民事责任,还可以引起行政责任,严重时甚至可能引起刑事责任。但是这里研究的仅仅限定在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再次,对出资不实民事责任的研究虽然以公司法三十一条为中心,但并不限于此,本文意在从责任主体、责任内容、权利主体等角度多方面全方位地构建一个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体系。是为了方便起见,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逻辑结构,我们以责任主体的主线从出资不实股东责任、已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两方面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体系进行探讨。
(一)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制度的分析
1.对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两种出资不实责任的定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对出资不实责任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从主体来分有两种:出资不实股东本身的责任和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要将问题深入,首先我们必须弄清这两种责任是什么性质?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责任性质一样,都是资本充实责任,与出资违约责任相对立[⑤]。但笔者对此提出质疑,这两种责任真的一样吗?下面我们对它们的性质分别进行分析。
(1)出资不实股东本身的责任是违约责任
由于出资不实股东本身的责任是与其以现物出资的出资行为相联系的,因此该责任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来确定。一般而言,现代关于公司法的一般理论,均倾向于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契约义务的观点,即股东出资义务是基于股东与公司(设立中公司)之间所达成的出资契约所产生的义务[⑥]。依该契约,股东应当及时、全面、正确地履行其出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出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对于出资股东来说可以说是没有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因而股东出资不实而由该股东本身承担的补缴差额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出资违约责任。
(2)已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是资本充实责任
对于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本人来讲,由其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理所当然。但是,如果股东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还要承担责任,便无法用出资违约来进行解释。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该责任属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即其责任基础在于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⑦]。例如,其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 [⑧]。在公司法上,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是众多法律关系的集合,公司不成立、资本不足等情况,不仅会影响出资股东的利益,还会影响众多利害关系人利益,因此必须维持公司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以避免造成资源的无谓浪费。基于这种考虑,公司法便规定了这样一种责任,即: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要对其他股东出资的不实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以使公司的实收资本和注册资本相一致。这种责任从个别股东看来好像不公平,但这是公司法从整体利益角度设计的符合公平、效率价值目标的立法创造[⑨]。
另外,从设立公司股东的特权和责任的平衡来看,立法之所以对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资本充实责任,是与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地位相联系的。一方面,设立公司的股东有与设立公司相关的特权,这就决定了公司相对股东来说可能是弱者;更重要的是,他们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是不平衡的,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信誉等都比外者更加了解。为了弥补这种信息的不平衡状态,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公司和外部者,公司法规定了资本充实责任。可见,资本充实责任是源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彼此监督的义务。
2.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两种出资不实责任的具体内容
如上所述,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在公司法上有两种,它们是出资不实股东本身的责任和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下面让我们分析他们的具体内容。
先来看看出资不实股东本身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成立,如果公司不成立,就谈不上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的违约的责任,其只需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可。其次,责任的对象是“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言外之意就是仅仅包括设立公司时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包括公司成立以后,股东再出资的财产。再次,适用这种责任的具体要求是“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强调显著低于,一般低于则不适用此责任。至于这种明显低于的主观原因和客观责任在所不问,即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另外,这种责任的权利人,从公司法规定看,只有公司。最后,这种责任的内容是由出资不实的股东补足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之间的差额,至于由此带来的损失以及差额的利息等则不在责任范围之内。
对于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其主要内容在公司法的规定上与出资不实股东本身承担的责任没有不同,他们和出资不实股东一起基于出资不实对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二)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制度的探讨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着严重的缺陷,出资不实责任的主体、内容、适用等都需要进行完善,下面我们将以主体为主要线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探讨。
1.出资不实股东本身责任规定的不足
首先,我们来剖析出资不实股东本人责任的适用条件。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这种责任适用的对象是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即将对象限定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非货币财产,这种限定排除了公司设立后原有股东再出资或新的股东出资入股的情况,因而这造成了公司法调整的盲点。众所周知,实践中股东出资不但发生在公司成立之时,公司成立之后也能发生股东的出资,即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同样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因此公司法同样应该把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进行规定。同时,规定为了规避法律对现物出资的限制,有时会先用资金出资,然后再由公司以现金回购出资人的现物,归纳言之主要有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⑩]两种情况,所以公司法有必要对这两种情况采取防范措施,规定在财产承受和事后出资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另外,这种责任适用的又一条件是“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强调差额的显著性,但是到底何谓显著公司法则没有下文,这给公司法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困难。建议由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显著”的标准。笔者认为,判定出资是否显著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根据出资不足的比例来确定,例如法律可以规定当股东出资达不到应该出资额的三分之二的时候,才可以认为是显著不足;(2)根据公司业务要求的最低注册资金限额来确定,即股东的出资虽然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但是根据公司的性质如果出资不足到无法开展经营的程度,也可以认定其出资显著不足[11]。再者,评价“显著”还有一个关键问题即:对现物资产的评估价值是出资当时的市场行情还是发现出资不实的市场行情?这一时间标准理应是公司成立当时的实际价格。无论如何,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是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的内容。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出资不实,仅需要补足差额即可。那么,由于规定出资不实而造成的公司的损失,如何对受害者公司进行救济,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些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和其它损失,例如由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而造成公司无法偿清债务以致造成破产清算,其中的破产清算费用都应该归入这里的损失。所以建议将由于出资不实行为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它损失也纳入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内容当中,加强对受害公司的保护救济。
再次,按照公司法规定,这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什么原因,只要股东的实物出资不实,该股东就要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而事实上,造成“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原因:(1)相关出资人与评估机构相勾结,故意过低评估实物的价值,弄虚作假;(2)虽然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但是由于评估标准、方式或计算上的原因导致评估价值额与实际价值额显著不符;(3)公司章程制定时和发现出资不实时,现物出资的市场行情大幅跌落,由此而导致评估价值和实际价值相差悬殊。第一种情况下由该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理所当然,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出资股东由选择评估机构的自由,因此如果由于评估机构原因而产生“显著不符”,出资股东也难辞其咎,因此由其承担责任也旨在其中。但是,如果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发生“显著不符”的情况需要认真对待,市场行情风云变幻,出资者不可能预测行情的变化,出资者不应该对由市场行情造成“显著不符”负责,否则有如幻想市场没有风险一样滑稽。这里,我们并不是要推翻无过错的规则原则,而是认为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况,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相关出资者免责,这也符合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公司法应该对此进行关照。
2.已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制度的缺陷
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出资不实股东责任相重合的地方这里不作重复,仅就责任归则原则进行讨论。
如前所述,第三十一条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在责任的成立要件上,并不考虑这些股东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或者过失,从而对股东从事公司设立活动的主观状态不加任何区别对待而一致地、无一例外地施加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这种做法实际上给予了诚实守信股东极其不公的待遇,其施行后果只能是在客观上挫伤他们诚实守信的积极性[12]。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即使当公司成立后发现某一股东现物出现不实时,其他股东出于眼前的短期利益考虑,也不愿积极地要求该股东予以纠正。因为此项要求同时也意味着他们自己将无条件地向公司承担连带差额填补责任。相反,如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责任也并不因此而增加。这种规定不仅不能达到上述的避免公司设立过滥以及防止虚假出资的立法政策目标,相反,可能导致如下更为严重的情况,即给增进社会诚信的努力带来了消极影响。立法者如果以此巨大代价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导致公司法这架利益平衡的天平严重失衡。
但是,基于这些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即所有股东都有共同的义务保持公司资本的充实,从而为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负责。所以要在公司利益与适当出资股东的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我们认为,当有的股东出资不实时,由他们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比较恰当。也就是出现出资不实的情况时,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其对出资不实具有过错,那么他就要承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
3.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制度的其它问题
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除了在上述两个方面有缺陷外,在其它方面也有一些不足。
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出资不实股东和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它股东,对于公司设立时的董事、评估机构等只字未提。这与理论研究和国外立法的情况相脱离。在理论研究层面,清华大学施天涛教授认为在出资不实时,不仅应该对验资机构科以过错责任,也应该让有过错的登记机关承担责任[13]。在国外立法层面,日本的公司立法已经明文规定“公司成立后有未全部给付股款或现物出资的股份,或现物出资的财产在公司成立当时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格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时的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或者支付全部给付财产价额的义务。已缴纳或支付的发起人或董事,可请求认股人将股份出售给自己[14]。”所以,公司法应该增加出资不实的责任主体,即增加对评估机构、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以及公司成立时董事的过错推定责任。
其次,是出资不实责任的权利主体问题,按照公司法只有受害公司。实际上,股东出资不实,不仅侵害了其它股东的利益,更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法在这方面对他们的保护则出现漏洞。因此,公司法应当赋予其它股东和债权人诉权,当他们的权利受到出资不实的侵害时,他们可以要求责任人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15]。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人既可以向出资不实股东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成立时的其它股东以及上文所说的公司成立时的董事提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当然,可能有人会说我国公司法已经在第二十条中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无须另行规定。但是,公司法第二十条中的适用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要求股东必须有“逃避债务”的主观过错才行,而且法人人格的否定的适用在实践上[16]条件十分严格,所以它无法取代在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中增加债权人诉权的作用。而且,如果公司不行使对出资不实股东民事责任,公司债权人即使利益受损也无法采取有利于自己的措施,而只能请求公司偿清其债权,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三、结论:完善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对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诸多不足。其无论在适用条件、责任内容上,还是在责任主体、权利主体上,都应该进行修正。我们依据上文的分析,对本条的立法重新进行设立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该差额的利息以及受到的其它损失;公司债权人由此而受到损失的,可以直接要求该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出资时的其他股东和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在增加资本时出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适用前款规定。”
【注释】作者简介:姜福晓,男,1980年生,山东海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04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现为吉林市昌邑区法院民二庭法官。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修改前公司法对出资形式仅仅限定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四种。新公司法不仅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而且还用概括的方法规定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
这里的“现物”是指出货币出资形式以外的所有其他出资形式,这一称谓采志村志美在《现物出资研究》一书中的称谓。参见【日】志村志美:《现物出资研究》,于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张穹:《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6-104页相关立法例。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243页。
何芳枝:《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147页。
“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维持与其章程记载的资本额一致的资本。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
宋世俊、张劲:《析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法律责任》,载《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9期。
朱炎生:《有限责任公司中现物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探析》,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张穹:《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15] 这里的其它股东的请求权与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不同。派生诉讼是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诉讼;而这里的股东请求权是在自己利益受侵害时为自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虽然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刚刚进入公司法,具体的司法实践情况还有待观察,但从外国的适用情况看十分严格。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7-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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