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目前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审理中最为疑难的问题,究其原因,除了公司法缺乏明确的定义,公司法论著各不一致外,公司在设立和运作中的不规范操作也是重要因素。根据我国公司立法的设计,股东资格的取得应经历如下过程: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运作不规范的情形大量存在,上述环节很难始终如一的连贯下来,如虽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但实际未出资;许多公司根本不置备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已经多年,公司却迟迟不修改公司章程并变更工商登记等,而股东资格纠纷就产生于这些非正常的状态下。要正确审理该类案件,确定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原则或标准至关重要。
目前,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和做法是,将影响股东资格的有关要素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形式特征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特征为: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以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综合进行认定。当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则以形式特征主、实质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应当说,这种划分标准符合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内外有别”精神,但该操作标准多元,实践中仍显过于原则,不宜掌握,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我们认为,公司的设立是全体发起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股东资格的产生原则上应当以通过公司章程表彰的意思表示为根本要素。因此签署公司章程应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性标准。同时,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股东资格未经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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