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金出资虚假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虚假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而对于现金出资虚假情形未作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该问题实质属于立法漏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进行相应的解释和补充。首先,所谓其他股东对于虚假出资的连带补缴责任属于公司法原理上的资本充实责任。在理论上,该种责任从来不以出资形式的不同而区分适用。其次,按照新《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的。不论是现金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虚假,其他发起人均应承担连带补缴责任。显然对于该问题不同公司形式之间也没有差别对待的必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金出资虚假情形,司法实践中应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采用类推解释的原则,认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亦应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2.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已经形成理论与实践中的共识。但该责任应为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一直存有争议。目前我省大部分法院的处理方式是判令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也有判令股东仅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我们认为,责任形式的确定。前提是正确界定责任的性质。公司资本是对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股东瑕疵出资会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是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系“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具体适用。而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在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虽然瑕疵出资,但并未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害,而只有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瑕疵出资的行为才产生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因此,从侵权责任角度,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应由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可见,连带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性质不符,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基本法理,可资采用。
3.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应否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审理股东出资纠纷时,股东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法律未作出规定,最高法院亦未见明确观点或司法解释,实践中则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不论定性为违约责任拟或侵权责任,与公司之间都系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客体。否定说则认为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折中说认为公司要求补缴出资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公司债权人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权利的,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
我省在审判实践中一直采取否定说,理由主要是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但其他省份亦有采肯定说者。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即认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应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股东瑕疵出资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显然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否定说与折中说均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而且查看国外立法例,也多是如此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第2款即规定公司请求权的时效为5年,自公司登记人为商业登记时起算。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下,如果使股东出资义务罹于诉讼时效将产生巨大的负面效应。首先,从社会现实看,出资纠纷大多发生于公司成立若干年后,而且鲜有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前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权利的情形,如果使股东的出资义务罹于诉讼时效将导致大量的出资义务无须履行,作为公司构建基石的资本维持原则将遭到毁灭性的破坏,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其次,从国外立法来看,在规定股东出资义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一般均规定有相关的补救措施,例如股东除名制度,而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尚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如果使股东出资义务罹于诉讼时效,将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无须出资的股东,而公司却无任何有效措施可以救济。基于以上考虑,在我国有关公司立法未进一步完善和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我们更倾向于采否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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