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答疑:认缴制下转让股权如何进行工商和税务处理?
问:我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企业,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分五期缴纳,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只实际缴纳了前二期出资。现在公司一股东准备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请问转让股权时如何进行工商和税务处理?
答:新一届政府班子为了发展经济,鼓励大众创业,实施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其中的一条就是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将注册资本的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通过公司章程来进行约定和约束。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出资最后期限之前,转让其认缴的股权,此时,是否需要提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计算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时,转让收入又该如何计算?投资成本又该如何认定?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问题越来越普遍,咨询这类问题的企业越来越多。
一、工商处理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超过约定的最后出资期限尚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的股东,对已经按按期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构成违约责任,应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但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的责任,尚未见到文件进行明确和规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受让人不能只受让股东权利,而排除股东义务。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东对股权受让人隐瞒上述情况后转让该股权的,股权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然后向股东追究违约责任。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已经负有出资义务,但股东没有出资并转让该股权,受让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受让的,股东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期之前,转让其注册的资本,是可以不用事先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的。履行告知义务的,又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没有告知义务的,新股东先承担出资义务,然后再去向老股东追究违约责任。在目前工商总局没有明确的规定下,股权转让的工商处理可以参照执行。
二、税务处理
关于认缴制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就更没有文件规定了。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文件之前,这些转让的股权总要申报缴税,只能参照其他的文件或者从其他文件中提炼精髓并结合个人所得税的立法精神进行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第七条规定: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规定: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从税总的67号公告中可以看出,股权转让收入包括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可以减除的股权原值则执行实际支付原则和避免重复征税原则。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全部转移,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如果后续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转让价格不包括未缴足的出资额,转让收入必然低,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也不应扣除;如果后续的出资由转让方承担,转让方需要在转让前缴足认缴资本,转让价格包括了其全部的出资额,允许扣除的股权原值也应包括其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企业遇到这类问题时,应依照上述文件精神与工商和税务部门进项充分的沟通协商,尽可能地进项工商和税务的正确处理,同时也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就越来越普遍的认缴制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行为,尽快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其中的工商和税务处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