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看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适用
一、指导案例—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审理法院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凯莱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
1、凯莱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同时,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凯莱公司只有在两位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凯莱公司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只要两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可见,凯莱公司关于股东持股比例、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制度设计本身,使得该公司更易于出现表决僵局,而且僵局一旦形成,难以打破。从2006年6月1日之后,凯莱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凯莱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长达四年,凯莱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2、凯莱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戴小明担任。由于出现股东僵局,凯莱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无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等相关职权。同时,执行董事戴小明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凯莱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戴小明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相反,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凯莱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
3、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林方清担任,但是,林方清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林方清关于查询财务资料的要求一再遭到拒绝。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且对于监事的该项监督职权,《公司法》并未设置限制条件,但执行董事戴小明却以林方清未提交书面查阅申请、未说明查账目的等理由不予配合,监事林方清无法有效地对执行董事戴小明的行为进行监督及纠正。可见,由于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
4、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在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因此,凯莱公司与戴小明以公司仍在盈利为由,认为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凯莱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二、凯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林方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本案中,凯莱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虽为持有凯莱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由于凯莱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林方清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林方清投资设立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林方清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三、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如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要求查阅财务账册等,双方的沟通还涉及到凯莱公司内部制度的修改、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与监事、收购股权等。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并提出了对凯莱公司进行审计、修改章程、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等建议性方案,对此,各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据此,本院认为,凯莱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要求林方清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也有违公司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
四、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由于凯莱公司股东戴小明、林方清之间存有较大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凯莱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林方清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凯莱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凯莱公司司法解散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公报案例—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
裁判要旨: 首先,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本案中,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财务决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经理级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次,关于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富钧公司上诉认为,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人为制造公司僵局,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法院不应支持仕丰公司具有恶意目的的诉讼;仕丰公司则抗辩认为永利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董事长职位而导致公司僵局。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背景情况为,富钧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仕丰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其三,关于富钧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富钧公司关于其生产经营正常,亏损额正在减少,有望扭亏转盈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从富钧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看,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富钧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富钧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富钧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其四,关于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行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尤其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仕丰公司愿意受让永利公司股权,使富钧公司存续,其与永利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亦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富钧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富钧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富钧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仕丰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富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律师总结:
一、 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
二、 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三、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为了减少社会资源浪费,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
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五、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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