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毒豆芽”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各地司法机关查处了不少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生产豆芽的案件,即所谓“毒豆芽”案件。此类案件,有的地方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有的地方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也有的地方未按犯罪处理,执法标准亟待统一。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是不是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相关技术部门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回答。6-苄基腺嘌呤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属于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将其删除。删除理由是该物质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没有使用的必要。基于此,质检总局曾经发布公告称,不再对6-苄基腺嘌呤按食品添加剂发放生产许可证。过去在将6-苄基腺嘌呤列为食品添加剂时,技术上作过评估,认为在限量和限值的范围内使用是安全的。最近,即今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明确了在豆芽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禁令。同时,该公告称“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公告指出,凡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由上可知,一般情形下,此类案件不适用刑法第144条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如果在豆芽生产中严重超标使用上述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原性疾病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43条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各地法院不宜援引“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直接将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理由是:不能在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之间简单地划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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