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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022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一中民初字第3136号

原告北京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B座26G。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董事长。

被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邢炜,总裁。

被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炳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胜军,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天东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徐名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创,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州中州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生。

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书合。

被告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内环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侯庆宾。


原告北京邦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与被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普天集团公司)、被告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维电子公司)、被告普天东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东方公司)、被告郑州中州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州电子研究所)、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通信公司)、被告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信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人民陪审员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为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人民陪审员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为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斌、全英,被告普天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梁燕,被告兆维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胜军,被告普天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世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州电子研究所、被告郑州通信公司、被告深圳信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组成,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就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斌、全英,被告普天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兆维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胜军,被告普天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世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州电子研究所、被告郑州通信公司、被告深圳信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人民陪审员刘秋香组成,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就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孙少先,被告普天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梁燕,被告兆维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胜军,被告普天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世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州电子研究所、被告郑州通信公司、被告深圳信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邦盛公司起诉称:邦盛公司与普天集团公司、兆维电子公司、普天东方公司、中州电子研究所、郑州通信公司、深圳信诺公司等6名被告(以下简称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于2001年10月24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4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对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但在2001年11月下旬,经相关评估、审计机构确认,巨龙公司的净资产值已接近零,“1024协议”提出设立股份制公司的经济基础缺失,导致协议无法继续执行。本着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邦盛公司与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了第二份《投资协议》(以下简称“718协议”),该协议继续秉承“1024协议”和2002年3月15日巨龙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所形成的巨龙公司改制重组的基本商业条件和重大原则,将巨龙公司重组为A、B、C、D四个不同功能和业务范围的板块或业务单元,其中D公司以承债为主要功能,邦盛公司第一期出资到位后,即应立即组建D公司,巨龙公司各股东应积极支持D公司成立,并在D公司成立后15天内完成巨龙公司债务转移等重组的重大事项,巨龙公司的债权人(包括股东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到D公司,同时不得在三年内以任何方式提出对相关债务进行追缴与清算。邦盛公司分3期向巨龙公司投资,共计3亿元,并占重组后的巨龙公司51%的股份。2002年7月29日,邦盛公司与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729协议”),明确股东债权人保留作为债权人的追索、诉讼的权利,C公司对D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巨龙公司不存在因巨龙公司隐瞒实情的可能导致破产清算的重大负债、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程序等问题。2002年8月29日,在《关于提请确认《投资协议》执行中相关问题的备忘》中,确认“718协议”生效时间变更为2002年7月29日,亦即是邦盛公司的出资时间修改为第一期于2002年8月4日前出资1亿元,第二、三期合计2亿元,在2002年9月10日支付,并有5个工作日的宽限期。上述“718协议”、“729协议”签订后,邦盛公司如约履行了投资义务,第一笔1亿元投资款于2002年8月1日即汇入巨龙公司验资账户,但D公司却一直未能设立,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故意拖延时间,并采用各种手段,破坏“718协议”、“729协议”的继续履行。包括:1、2002年9月5日、8日、9日,兆维电子公司及中州电子研究所违反重组方案关于三年限制的义务,向巨龙公司提起高额民事诉讼,查封并最终拍卖了巨龙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直接导致所有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自2002年9月27日起,普天集团公司为保全其在巨龙公司的投资利益,利用实际控制巨龙公司的便利条件,通过变无担保债权为有担保债权的方式,最终取得了巨龙公司全部对外投资权益的质押权,使巨龙公司彻底成为空壳,“718协议”、“729协议”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及意义。3、2002年11月25日,普天集团公司在向国家经贸委的汇报文件中承诺,巨龙公司的重组工作暂缓,在债转股实际操作前保持巨龙公司目前的国有控股性质不变,该行为严重违反投资协议关于股权分配的约定。邦盛公司从尽力维护合作关系、努力促进巨龙公司重组的良好愿望出发,于2002年12月26日与普天集团公司、深圳市生物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港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由邦盛公司通过生物港公司向巨龙公司投资1亿元人民币。并约定,该笔资金进入普天集团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即视为已完成邦盛公司第二期投资。2003年2月10日,9750万元由生物港公司划入普天集团公司,邦盛公司第二期投资到位。至此,邦盛公司为履行“718协议”、“729协议”已向巨龙公司投入资金共计19750万元,但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非但违反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以各自行为明确表示将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三)、(四)项,第九十七条 规定,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邦盛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1024协议”、“718协议”、“729协议”;2、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退还邦盛公司投资款19750万元及利息损失。后邦盛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解除“1024协议”、“718协议”、“729协议”,仅要求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退赔邦盛公司投资款1975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1亿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5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3月27日庭审中,邦盛公司当庭放弃关于主张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违约的相关意见,仅主张因(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履行“718协议”、“729协议”,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两份协议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对于邦盛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应予退还,邦盛公司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退还邦盛公司投资款1975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1亿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5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邦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1年3月23日关于印发《巨龙公司2001年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的通知【GDT董(2001)1号】;

2、2001年3月22日巨龙公司2001年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

3、2001年10月24日邦盛公司与普天集团等原巨龙公司7名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即“1024协议”);

4、2001年11月1日关于印发《巨龙公司2001年第三次与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GDT董(2001)13号】,2001年10月31日巨龙公司2001年第三次与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

5、巨龙公司200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

6、巨龙公司200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二)、(三);

7、2001年11月1日关于印发《巨龙公司2001年第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的通知【GDT董(2001)14号】,巨龙公司2001年第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

8、2001年10月31日巨龙公司2001年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

9、2001年11月10日国家数字交换系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授权书》;

10、2002年3月8日邦盛公司出具的关于《投资协议》签署后的重大变化及相关问题的知会函;

11、2002年3月15日巨龙公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记录,2002年3月19日关于印发《巨龙公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的通知【GDT董(2002)1号】,巨龙公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

12、2002年4月24日邦盛公司致巨龙公司各股东的知会函;

13、2002年5月10日邦盛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情况通报及相关建议》;

14、2002年7月18日邦盛公司与原巨龙公司7股东签订《关于重组巨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即“718协议”);

15、《巨龙重组方案》(简本);

16、2002年7月18日《聘用人员工作协议书》;

17、2002年7月22日巨龙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GDT董(2002)18号】,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GDT董(2002)19号】;

18、2002年7月29日邦盛公司与普天集团公司等原巨龙公司7股东签订《补充协议》(即“729协议”);

19、2002年7月29日巨龙公司200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GDT董(2002)21号】,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二)【GDT董(2002)23号】,巨龙公司章程;

20、2002年8月29日邦盛公司致普天集团公司《关于提请确认《投资协议》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备忘》;

21、2002年9月25日巨龙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

22、2003年10月10日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投资协议、民生银行一亿元贷款、有关巨龙重组拆分《法律文件导读》》;

23、2002年9月8日兆维电子公司起诉状,2003年4月15日(2003)二中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8月11日(2003)高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0月10日巨龙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投资协议民生银行一亿元贷款有关巨龙重组部分《文件导读》》;

24、2002年9月27日(2002)二中民初字第8063号应诉通知书,2003年6月30日巨龙公司与珠海市高凌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凌科技公司)《关于与巨龙就撤诉问题的协议》,2003年8月7日(2003)二中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10月10日巨龙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投资协议民生银行一亿元贷款有关巨龙重组部分《文件导读》》;

25、2002年9月19日巨龙公司2002年第一次通讯方式股东会会议决议【GDT董(2002)37号】;

26、2002年9月27日巨龙公司与普天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和《补充合同》;

27、2002年10月9日巨龙公司重组工作报告,2006年12月8日(2004)一中民初字第11639号民事判决书节选第8页第15行;

28、2002年11月25日普天集团公司致国家经贸委关于巨龙公司情况的报告【中普资(2002)506号】;

29、2002年12月12日普天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议纪要【(2002)第51期】;

30、2002年12月26日普天集团公司、邦盛公司、生物港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

31、2003年1月2日生物港公司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签订1亿元《借款合同》;同日,普天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

32、2003年1月18日生物港公司、邦盛公司、巨龙公司、北京达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博投资公司)签订《关于民生银行一亿元贷款资金处置方案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2003年7月4日普天集团公司《关于你公司二期投资款人民币壹亿元项下资金权属的请求复函》【中普资(2003)252号】节选,2002年10月8日达博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3、2003年1月19日普天集团公司、邦盛公司、巨龙公司、达博投资公司公司签署《确认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11639号民事判决书节选第15页第27行;

34、2003年1月19日生物港公司与达博投资公司签署《借款协议》,(2004)一中民初字第11639号民事判决书节选第16页第7行;

35、2003年1月19日达博投资公司与邦盛公司以及邦盛公司的原股东蒲圻特惠发展有限公司、王瑛、陶进签订《投资协议》,(2004)一中民初字第11639号民事判决书节选第16页第11行;

36、2003年1月19日巨龙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投资协议》,(2004)一中民初字第11639号民事判决书节选第16页第18行;

37、2003年1月19日巨龙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004)一中民初字第11639号民事判决书节选第17页第1行;

38、2003年1月19日生物港公司致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关于使用贷款的申请》,2003年1月20日启用的《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片》,2003年2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电汇凭证》(回单);

39、巨龙公司与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博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

40、北京巨龙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高新公司)与达博房产公司《借款协议》;

41、2003年1月27日巨龙公司2003年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四)【GDT董(2003)6号】;

42、2003年2月10日邦盛公司向巨龙公司出具的要求巨龙公司划款的函件、巨龙公司致函普天集团公司《关于请求划拨监管资金的函》【GDT(2003)函4号】,同日中国民生银行信汇凭证(回单);

43、2003年2月12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进账单,2003年2月20日招商银行进账单,2003年2月21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进账单,2003年2月21日后邦盛公司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

44、2003年2月22日普天集团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关于壹亿元资金担保事项的协议书》;

45、2003年2月23日普天集团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

46、2003年3月12日巨龙公司向邦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2003年3月12日邦盛公司出具的收款人为北京巨龙东方国际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东方公司)的4000万元转账支票,2003年3月12日巨龙公司向巨龙东方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函,2003年3月11日巨龙东方公司出具的关于4000万元支票的收据,2003年3月12日,中信实业银行送款单;

47、2003年3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收账通知);

48、2003年3月12日招商银行进账单两份(共计2000万元);

49、2003年3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信汇凭证(回单);

50、2003年4月17日巨龙公司向邦盛公司出具的公函,2003年4月24日邦盛公司向巨龙公司出具的函;

51、2003年5月11日巨龙公司向普天集团公司《关于二期投资款人民币壹亿元项下资金权属的请示》【GDT(2003)15号】,2003年7月4日普天集团公司对巨龙公司《关于你公司二期投资封款人民币壹亿元项下资金权属的请求复函》【中普资(2003)252号】;

52、2003年5月27日巨龙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同日邦盛公司向巨龙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同日巨龙公司向巨龙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

53、2003年7月11日邦盛公司向普天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巨龙重组有关事宜的商请函》,该函附件为邦盛公司《关于中国普天担保项下的一亿元借款的还款方案》;

54、2003年8月5日巨龙公司2003年第十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二十四)【GDT董(2003)43号】;

55、2003年10月10日《关于投资协议、民生银行一亿元贷款、有关巨龙重组拆分《文件导读》》(来源于巨龙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第8页第(三)款;

56、(2004)一中民初字第11639号民事判决书第22-23页载明2003年12月25日《关于巨龙公司债转股事宜的通报》;

57、2004年3月31日巨龙公司审计报告【中瑞华恒信审字(2004)第10669号】;

58、(2004)一中民初字第11639号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申字第1548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10)高民再终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书;

59、(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60、2002-20、2002年10月11日2003-019、2004-023、2004-037、2006-061太光电信董事会公告及公告目录;

61、(2007)京仲裁字第0522号裁决书;

62、(2007)一中执字第1142号执行通知、限期履行通知书、2008年1月4日执行和解协议及说明;

63、珠海吉迪特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迪特公司)部分工商资料;

64、吉迪特公司部分工商资料;

65、高凌科技公司工商资料;

66、珠海高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凌信息公司)工商资料。


被告普天集团公司答辩称:一、邦盛公司诉请退还1亿元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邦盛公司第一期1亿元投资款是以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形式投资于巨龙公司,且已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事实也为(2011)一中民再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邦盛公司要求其他股东返还该1亿元投资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是要求巨龙公司返还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撤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二、邦盛公司诉请退还9750万元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四项 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1)一中民再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邦盛公司至今未完成第二期出资义务构成违约,现邦盛公司无任何相反证据否认上述事实,其关于已出资975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既然邦盛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亦不存在返还出资的问题。对于该9750万元,“四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是邦盛公司与巨龙公司之间的借款,故其与本案无关。此外,“718协议”、“729协议”终止履行系因邦盛公司违约所致,由此产生的包括所谓利息在内的损失应由邦盛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邦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普天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书;

2、(2013)高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3、2003年1月19日巨龙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

4、2003年1月19日巨龙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

5、2003年2月10日邦盛公司向巨龙出具的要求巨龙划款的函件、巨龙公司致函普天集团公司《关于请求划拨监管资金的函》【GDT(2003)函4号】;同日中国民生银行信汇凭证(回单);

6、2003年2月22日普天集团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关于壹亿元资金担保事项的协议书》;

7、2002年8月29日邦盛公司致普天集团公司《关于提请确认《投资协议》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备忘》;

8、邦盛公司营业执照;

9、巨龙公司200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邦盛公司推荐董事更换的函、普天集团公司和邦盛公司共同推荐董事的函;

10、2003年2月23日普天集团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

被告兆维电子公司、被告普天东方公司答辩称:一、邦盛公司与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签订的“1024协议”未生效,双方也确认不再履行,该协议与邦盛公司主要诉求没有任何关联。二、邦盛公司要求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向其返还19750万元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亿元投资款是邦盛公司对巨龙公司的增资款,该增资款到位后,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及巨龙公司即履行了增资扩股、改组董事会的所有义务,邦盛公司获得了巨龙公司相应的股权、7个董事席位的4席,邦盛公司董事长王瑛成为巨龙公司的董事长,邦盛公司成为巨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邦盛公司作为巨龙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不能抽逃1亿元的出资,更不能向兆维电子公司等原股东主张返还。2、“718协议”、“729协议”是由邦盛公司与巨龙公司原7家股东共同签署,对上述协议的修改或补充必须经全体当事人的书面确认,任何未经全体股东书面认可的修改或补充,都是无效的。邦盛公司主张9750万元依据的是其与普天集团公司、生物港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及邦盛公司与生物港公司、巨龙公司及达博投资公司签署的“四方协议”。“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718协议”、“729协议”的签订主体,故其既不是对“718协议”、“729协议”的变更,也不是对上述两协议的补充,该部分款项是邦盛公司与邦盛公司实际控制下的巨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兆维电子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亦不认可,不能约束兆维电子公司、普天东方公司,应另案处理。三、“718协议”、“729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只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方式,作为违约方的邦盛公司以合同解除为由要求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退还19750万元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兆维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书;2、(2013)高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州电子研究所、被告郑州通信公司、被告深圳信诺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经本院庭审质证,普天集团公司对邦盛公司提供证据9、12、13、15、16、22、23中的《关于投资协议民生银行一亿元贷款有关巨龙重组部分《文件导读》》、24中的《关于与巨龙就撤诉问题的协议》和《关于投资协议民生银行一亿元贷款有关巨龙重组部分《文件导读》》、29、60、63-6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兆维电子公司、普天东方公司认可邦盛公司证据12、13、23的真实性,其他质证意见与普天集团公司一致,但两公司主张并非证据30-59的当事人,故上述证据与其无关。邦盛公司对普天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兆维电子公司、普天东方公司对普天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10的真实性认可,但两公司主张并非证据3-7、10的当事人,故上述证据与其无关。邦盛公司、普天集团公司、普天东方公司对兆维电子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中州电子研究所、郑州通信公司、深圳信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如下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即邦盛公司提供证据1-8、10、11、14、17-21、25-28、30-59、61、62以及证据23除《关于投资协议民生银行一亿元贷款有关巨龙重组部分《文件导读》》外其他证据、证据24除《关于与巨龙就撤诉问题的协议》和《关于投资协议民生银行一亿元贷款有关巨龙重组部分《文件导读》》外其他证据;普天集团公司提供证据1-10;兆维电子公司提供证据1、2。至于邦盛公司提供证据62-66,为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加盖有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普天集团公司、兆维电子公司、普天东方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巨龙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2日,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5484.35万元,法定代表人欧阳忠谋,股东情况为:普天集团公司出资44940.15万元、出资比例81%,普天东方公司出资3906.6万元、出资比例7.04%,兆维电子公司出资2160万元、出资比例3.89%,中州电子研究所出资2092.5万元、出资比例3.77%,深圳信诺公司出资1035.1万元、出资比例1.87%,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普天公司)出资675万元、出资比例1.22%,郑州通信公司出资675万元、出资比例1.22%。

2001年10月24日,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以及重庆普天公司共7家公司作为巨龙公司的全体股东(甲方)与邦盛公司(乙方)签订“1024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1995年3月2日在北京市依法设立巨龙公司;为进一步扩大巨龙公司生产规模,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甲方决定对巨龙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建立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并争取未来获准上市;甲方同意对巨龙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吸收乙方作为发起人。1、巨龙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巨龙公司拟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由甲方和乙方共8个企业法人单位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各单位以持有的巨龙公司股权,按巨龙公司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值,以1:1的比例折算为巨龙股份公司的股份,乙方以3亿元现金出资,认缴巨龙股份公司的股份;根据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对巨龙公司的初步判断,巨龙公司现有净资产值为2.7187亿元,甲、乙双方同意,如该净资产值在巨龙公司改制中经评估核实并得到财政部门确认,甲方各单位折算的巨龙股份公司股份总额即271870000股,乙方认缴的巨龙股份公司股份为282970000股,乙方出资中其余部分作为溢价计入巨龙股份公司资本公积金;评估结果经财政部门确认之日起7日内,甲、乙双方根据得到确认的巨龙公司净资产值,按照甲方以现巨龙公司评估后净资产共认缴巨龙股份公司49%股份,乙方以3亿元现金认缴巨龙股份公司51%股份的原则,最终设定巨龙股份公司发行股份总额和股份结构。2、乙方出资时间,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付首期出资人民币1亿元,应汇入巨龙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国际大厦支行开立的专用账户。5、理顺与技术人员的关系,甲、乙双方同意:在巨龙公司新一届董事会产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巨龙公司与NDSC(国家数字交换系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信息安全学院信息技术研究所,就以往技术使用费和军队科技人员有偿劳动服务合同等事宜签订一系列协议,在利益分配和人事管理上作出符合企业规范的安排,使巨龙公司(巨龙股份公司)成为NDSC和信息技术研究所对外技术转让和生产许可的唯一出口。6、甲方保证,本协议签订时,巨龙公司不存在任何现实及可预见的可能导致其破产清算的重大负债、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乙方亦保证其不存在上述情形。9、本协议自乙方支付的首期出资到达巨龙公司专用账户之日为起生效。该协议由欧阳忠谋代表甲方签字,王瑛代表邦盛公司签字并加盖了邦盛公司公章。

“1024协议”签署后,巨龙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召开2001年第三次与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欧阳忠谋董事长全权代表巨龙公司全体股东与邦盛公司签署的“1024协议”;同意与邦盛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巨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1024协议”,组建新的董事会、监事会,由11人董事会改组为7人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王瑛、翁永曦、王水廉三人为邦盛公司推荐。同日,巨龙公司召开2001年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选举欧阳忠谋为巨龙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王瑛任常务副董事长。

2002年5月10日,邦盛公司出具《邦盛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情况通报及相关建议》,邦盛公司称:根据11月下旬巨龙公司评估与审计的初步结果,巨龙公司净资产值已接近于“零”,甲方各股东无法以其在巨龙公司的净资产履行出资义务,设立股份制公司已无法继续。2002年3月15日,巨龙公司召开了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通过《巨龙公司重组方案》的框架意见,并同意边操作、边处理相关权益。相关方面积极配合共同促进“应急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的实施。虽然各方都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按“1024协议”约定的有关“只有一个技术出口”的条件仍不能落实。由此造成的“04”市场的内外争斗不仅未停止,反使巨龙公司国内市场部分停产,“一揽子解决方案”的时限要求已突破。邦盛公司建议,1、邦盛公司法人代表、巨龙重组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王瑛愿意以个人名义接受普天集团公司聘用和指派,并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巨龙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主持并完成巨龙公司的重组,王瑛在受聘后,不再担任包括邦盛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的经营、管理职务;2、“1024协议”的关键条款“双方共同发起设立股份制公司,甲方各股东单位按照其在巨龙公司内的股权比例,以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以1:1的比例折算,完成对巨龙股份制公司的出资”的合作前提条款无法履行。更无法在原有协议框架下弥补的是“技术一个出口”由于源头实际承诺方即原承诺大学下属的研究所及相关单位珠海高凌公司实际推翻了原承诺,致使这一原则条款无法操作、无法落实。鉴于上述原因,“1024协议”已无法履行,因此双方应本着负责的态度,维护“1024协议”严肃性,尽快协商“1024协议”的解除问题。

2002年7月18日,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以及重庆普天公司共7家公司作为巨龙公司的全体股东(甲方)与邦盛公司(乙方)签订“718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基于“1024协议”和2002年3月15日巨龙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所形成的巨龙公司改制重组的基本商业条件和重大原则一直持续未曾间断地得到了甲乙双方的尊重和认可,本协议将继续秉持该些基本商业条件和重大原则。2、巨龙公司重组内容,在巨龙公司原资产、业务、人员的基础上,通过债务重组、增资扩股、“借壳上市”、资产重组等步骤完成巨龙公司的调整。重组完成后的巨龙公司体系由A、B、C、D四个不同功能和业务范围的板块或业务单元(组织形式上体现为公司)构成,具体体现为:以海外业务、系统集成为主要业务的A上市公司;以传统交换产品生产业务单元组成的B上市公司;以研发、项目孵化、资本运营为主导业务的C公司;以承债为主要功能的D公司。3、重组后巨龙体系内各业务单元的定位,为本次重组设立的D公司,是进行债务重组的工具公司,D公司股权结构将依据C公司的股权结构组成,它与C公司只存在股东的重叠,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的法律关系。4、巨龙公司重组方案,在本协议签署前,甲乙双方基于原投资协议,在巨龙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授权下,由普天集团公司、乙方和巨龙公司高管层组成了重组工作小组,经过充分论证,制定了《巨龙公司重组方案》,本协议第1、2、3条内容在该方案中已有充分体现。该方案得到甲乙双方的认可,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的基础性文件和实施重组行为的依据。5、重组原则和步骤,增资扩股后的巨龙公司即C公司是新巨龙公司,将按照该方案的要求,完成其业务、人员组织、资产和债务的整合、重组;在乙方第一期出资到位后,新巨龙公司应当按照该方案进入巨龙体系的实质性操作和建设阶段。6、乙方出资时间及验资,本协议签署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巨龙公司出资壹亿元(以下称“第一期出资”);本协议签署后的三十(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巨龙公司出资1.5亿元(以下称“第二期出资”);本协议签署后的五十(5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巨龙公司出资5000万元(以下称“第三期出资”);乙方完成第三期出资后,甲方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九(49%),乙方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51%)。双方如另有补充协议,按补充协议执行。7、新巨龙公司的组织结构的重整,乙方第一期出资到位后,甲乙双方应尽可能快的召开新股东会会议,选举产生新巨龙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新巨龙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推荐3人、乙方推荐4人,新巨龙公司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成,其中甲方推荐5人、乙方推荐1人、职工代表1人。9、双方的保证和承诺,甲方保证和承诺,本协议签订时,巨龙公司不存在任何现实及可预见的可能导致其破产清算的重大负债、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事项,本协议巨龙公司项下的全部义务由甲方承担,巨龙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中所规定各项义务视为甲方违约,由甲方各股东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双方共同互相保证和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乙方第一笔资金到巨龙公司账户、本协议获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之日,各方须立即按照本协议附件一的要求组建D公司,各股东单位应积极支持D公司的设立,并在D公司成立后的15天内完成巨龙公司债务的转移等重组的重大事项。11、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第二期出资或第三期出资,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当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附件一为《巨龙公司重组方案》(简本)。

《巨龙公司重组方案》(简本)中第三部分重组的操作步骤载明,为了保证D公司的安全,争取在启动D公司前,现有新投资人投入不少于1亿元的一期投资,以形成新老股东共担债务的格局。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第二步骤的部分资金应先于债务重组到位。即形成C公司设立的过渡期。1、重组第一步骤——债务重组部分载明,截止2001年12月31日,巨龙公司对八个生产单位的欠款为227110512.01元,又因近年来巨龙公司的经营状态不断恶化使巨龙公司无力偿还此笔欠款。为推动巨龙公司重组,改善巨龙公司的经营环境,经巨龙公司与各债权人协商,将通过设立承债公司(D公司)暂时将此笔债务转移到外部,增加巨龙公司的净资产,恢复巨龙公司对外投资功能,增加资本积累尽快使巨龙公司具备偿还上述债务的能力。(1)债务重组的基本原则部分载明,1)保持D公司股权结构与巨龙公司增资扩股后的股权结构相同;3)安全原则,为保证债务转移的安全性,在D公司组建时,巨龙公司、债权人、D公司将签订协议,约定债务转移后的三年内,各方不应以各种方式(包括通过法律手段)提出对相关债务进行追缴与清算,不得以D公司破产方式免除债权、债务公司;4)债务偿还原则,转移的债务保持三年内不作处理,三年后按与各方签订的《偿还协议》进行偿还,两年内还清。

2002年7月22日,巨龙公司召开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GDT董(2002)18号】确认欧阳忠谋为全权代表巨龙公司全体股东与邦盛公司签署的“718协议”有效;根据“718协议”接纳邦盛公司为巨龙公司新股东,首期出资金额为1亿元,占股17%。同日,该次股东会会议纪要【GDT董(2002)19号】记载:审议通过巨龙公司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决议巨龙公司与邦盛公司签署的“1024协议”自2002年6月30日自动终止,根据该协议改组的董事会、监事会随同解散;同时,会议纪要备注部分载明,部分股东认为关于重组巨龙公司的投资协议相关资料送达时间太晚,未能仔细研究,也未能征得本单位的研究意见,故要求一周后表决。会议同意全体股东在一周后(7月29日)再用书面传真表决。确认2002年7月29日的表决为最终表决结果。该会议记录由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及重庆普天公司代表签字确认。

2002年7月29日,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及重庆普天公司(甲方)与邦盛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即“729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对“718协议”做如下补充:一、股东债权人保留自己作为债权人的追索、诉讼的权利;二、C公司对D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古巴项目有效置换进入A上市公司,必须在乙方第二期出资到位后方可完成,如乙方第二期出资不能按期到位,甲方有权代表巨龙公司终止古巴项目置换进入A上市公司;四、《投资协议》(即“718协议”)第9条(1)款C,改为“在本协议签订时,巨龙公司不存在因巨龙公司隐瞒实情的可能导致其破产清算的重大负债、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事项”;五、“718协议”第5条(2)款取消;六、如“729协议”与“718协议”内容不符或相抵触,以“729协议”内容为准。该协议有欧阳忠谋代表甲方签字,王瑛代表邦盛公司签字、盖章。同日,巨龙公司召开200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GDT董(2002)21号】确认“718协议”有效;确认接纳邦盛公司为巨龙公司新股东,首期出资金额为1亿元,占股17%;确认“729协议”全部内容。同日,巨龙公司200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二)【GDT董(2002)23号】决议选举由王瑛、赵新平、沈余银、张小军、王宪平、韩家乐、王水廉7人组成董事会,其中邦盛公司推荐的人员是张小军、王宪平、韩家乐、王水廉4人,普天集团公司推荐人员为王瑛、赵新平、沈余银3人。同日,巨龙公司7家股东修改巨龙公司章程,确认邦盛公司为巨龙公司股东。

2002年8月29日,邦盛公司出具给普天集团公司《关于提请确认《投资协议》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备忘》,提出其已履行了出资1亿元的义务;由于巨龙公司200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召开时间比原计划推迟以及巨龙公司债务重组的复杂性等方面的原因,截止8月29日,设立D公司的工作计划还处于准备阶段,D公司还未正式设立;为便于巨龙公司工作顺利,邦盛公司拟将“718协议”第6条规定的“第二期出资1.5亿元和第三期出资5000万元共计2亿元”一并出资。邦盛公司提出建议:(1)尽管“718协议”约定的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日期,但实际巨龙公司于200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召开之始方依据“718协议”正式启动自身重组工作,故“718协议”的正式生效时间应为2002年7月29日再次确认“718协议”有效之日。(2)将“718协议”原定的“第二期出资”变更为“于2002年9月10日一次性出资2亿元”。(3)邦盛公司出资后,暂不进行验资和巨龙公司的变更登记,待巨龙公司与主要债权人就债务达成协议,设立D公司的条件具备等再进行验资等工作。(4)前述内容不构成任何一方违约。

2002年9月25日巨龙公司董事会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邦盛公司于2002年8月1日以货币缴纳出资1亿元,占巨龙公司注册资本金15.27%。上述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与巨龙公司2002年7月29日公司章程记载一致。上述增资变更后巨龙公司注册资金为65484.35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瑛,股东情况为:普天集团公司出资44940.15万元、出资比例68.63%,普天东方公司出资3906.6万元、出资比例5.96%,兆维电子公司出资2160万元、出资比例3.3%,中州电子研究所出资2092.5万元、出资比例3.2%,深圳信诺公司出资1035.1万元、出资比例1.58%,重庆普天公司出资675万元、出资比例1.03%,郑州通信公司出资675万元、出资比例1.03%,邦盛公司出资1亿元、出资比例15.27%。

2002年11月25日,普天集团公司向国家经贸委呈送《关于巨龙公司情况的报告》,提出到目前为止,邦盛公司后续2亿元出资仍未到位,已经超过了“718协议”约定的期限。普天集团公司仍是巨龙公司的控股股东,巨龙公司仍是国有企业。普天集团公司为巨龙公司承担了大量的贷款担保,这次申请债转股的21350万元全部是由普天集团公司担保的,债转股后可以减轻普天集团公司或有负债的负担。其中第三部分普天集团公司的承诺意见为,挽救巨龙公司需要以多种方式、多方努力。引入战略投资者、债转股都是手段。前一阶段在债转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引进邦盛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巨龙公司经营困难的状况。普天集团公司郑重承诺:巨龙公司的重组工作暂缓,在债转股实际操作前保持巨龙公司目前的国有控股性质不变。

2002年12月26日,邦盛公司、生物港公司、普天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生物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借款1亿元向邦盛公司融资,由邦盛公司向巨龙公司增资扩股,以履行第二期投资1亿元的义务;普天集团公司作为巨龙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意为生物港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生物港公司及邦盛公司同意,上述借款自汇入普天集团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之日起,即被视为邦盛公司依约定向巨龙公司第二期1亿元的投资款,且不得撤资;巨龙公司对该1亿元投资暂不验资、暂不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具体变更时间由普天集团公司决定;该款项存放于普天集团公司指定账号期间将全部用于巨龙公司经营或重组所需,普天集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有权依据巨龙公司章程及其他内控制度,通过巨龙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监督巨龙公司对该款的使用。2003年1月2日,生物港公司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签订1亿元《借款合同》;同日,普天集团公司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1亿元汇入生物港公司账户。

2003年1月18日,邦盛公司、生物港公司、巨龙公司及达博投资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其内容为:鉴于“三方协议”、生物港公司和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借款协议》、普天集团公司的《担保协议》及生物港公司与普天集团公司的《反担保协议》以及1亿元已存放于生物港公司账户,各方约定:生物港公司与达博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生物港公司将该1亿元以支付货款名义借给达博投资公司;同时达博投资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达博投资公司将该1亿元对邦盛公司增资扩股,并由生物港公司将该1亿元汇入达博投资指定账户(即普天集团公司账户);邦盛公司确认该1亿元投资于巨龙公司,在巨龙公司完成增资扩股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即巨龙公司从邦盛公司借1亿元资金,并存放于巨龙公司指定的账户(普天集团公司账户);资金的具体走向为:生物港公司直接汇入达博投资公司、邦盛公司和巨龙公司分别指定的同一账户(即普天集团公司账户)。巨龙公司承诺,上述工作实际完成后,巨龙公司将1亿元资金全部借给邦盛公司,并按邦盛公司的要求汇入由邦盛公司、达博投资公司和巨龙公司共同开设的账户,用于邦盛公司完成2亿元增资扩股验资登记手续,且不计息。邦盛公司2亿元增资扩股的验资手续完成后,将该1亿元资金还给巨龙公司,并存放于巨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普天集团公司账户)。巨龙公司承诺,在邦盛公司偿还该1亿元资金的5个工作日内将其中的5000万元借给达博房产公司6个月,不计利息,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满,达博房产公司还给巨龙公司,并直接汇入巨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普天集团公司的账户)。本协议中的“普天集团公司的账户”系同一账户。上述协议由王瑛代表邦盛公司、巨龙公司签字,王宪平代表生物港公司、达博投资公司签字。

为履行“四方协议”,2003年1月19日,生物港公司与达博投资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生物港公司将1亿元借给达博投资公司,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同日,生物港公司致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关于使用贷款的申请》,申请将其向该行贷款1亿元存放于达博投资公司指定的普天集团公司账户内。同日,达博投资公司、邦盛公司原股东(蒲圻特惠发展有限公司、王瑛、陶进)、邦盛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达博投资公司对邦盛公司增资扩股1亿元,且各方同意在邦盛公司就该1亿元投资办理完毕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达博投资公司与邦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邦盛公司从达博投资公司借款1亿元,借款不计利息。同日,巨龙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依据“729协议”,邦盛公司决定于2003年1月以现金方式向巨龙公司投资第2亿元,作为履行向巨龙公司分期分批投资的二期1亿元投资,该1亿元投资在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双方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即巨龙公司从邦盛公司借1亿元资金,办完手续后该债权自动终止。同日,巨龙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巨龙公司借给邦盛公司1亿元用于邦盛公司完成自身增资扩股验资及相关事宜,不得挪作他用;该借款不计利息,邦盛公司完成验资及注册资本变更手续后5日内全部偿还巨龙公司。巨龙公司与达博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巨龙公司同意借给达博房产公司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不计利息。2003年1月27日,巨龙公司召开2003年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并形成GDT董(2003)5号董事会决议(四),追认2003年1月18日的“四方协议”,追认巨龙公司和邦盛公司的《投资协议》、《借款协议》,追认巨龙公司和达博房产公司的《借款协议》。

2003年1月19日,普天集团公司、邦盛公司、巨龙公司、达博投资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共同签署《确认书》,确认:普天集团公司同意接受达博投资公司、邦盛公司、巨龙公司三方委托,以普天集团公司名义开设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上述“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项下1亿元资金,该1亿元资金最终由巨龙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和巨龙公司的内控程序使用。该《确认书》并确认了达博投资公司将其在生物港公司和达博房产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普天集团公司的事实。2003年1月20日,普天集团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441账户),该账号预留印鉴为欧阳忠谋、何汝钊、王瑛人名章以及普天集团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各方均确认该账户即为“四方协议”约定的专用账户,其中,何汝钊为达博投资公司代表、欧阳忠谋为普天集团公司代表。但对于王瑛,普天集团公司认为其为邦盛公司和巨龙公司代表,但邦盛公司认为其仅为巨龙公司代表。

2003年2月10日,生物港公司汇入普天集团公司441账户975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同日,巨龙公司根据其与邦盛公司2003年1月19日《借款协议》约定申请普天集团公司将该9750万元支付于邦盛公司,普天集团公司于当日将款项划至邦盛公司指定的达博投资公司。2003年2月12日,达博投资公司将上述9750万元及自有资金共计1亿元汇至邦盛公司,完成对邦盛公司的增资。邦盛公司京瑞联验字(2003)第A-033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03年2月21日,邦盛公司注册资本由1.5亿元变更为2.5亿元。

2003年2月22日,邦盛公司与普天集团公司签订《关于1亿元资金担保事项的协议书》,载明:截止本协议签署日,邦盛公司对巨龙公司二期投资1亿元尚未进入普天集团公司监管账户,巨龙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而尚未完成实际出资,该增资工作正在进行中。约定:(1)邦盛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四方协议”,在邦盛公司增资扩股验资登记手续完成后,将该1亿元还给巨龙公司指定账户(普天集团公司账户);(2)邦盛公司承诺将促使其股东即达博投资公司在新股东收购邦盛公司或对邦盛公司增资入股时,将达博投资公司处置其所持有的邦盛公司股份所得款项中的1亿元汇入邦盛公司、普天集团公司及巨龙公司三方共同监管的441账户,用于归还生物港公司根据前述借款协议向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借款,以解除普天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同时也解除邦盛公司、达博投资公司对普天集团公司的反担保责任。

2003年2月23日,普天集团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载明:生物港公司于2003年1月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借款1亿元人民币,普天集团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生物港公司的股东之一达博投资公司将该1亿元对邦盛公司增资,邦盛公司拟将1亿元对巨龙公司增资,以实现在“729协议”中承诺的3亿元增资中的第二期1亿元的出资。但上述普天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1亿元的投资尚未进入巨龙公司实际控制的账户,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变更手续,因而尚未实际完成出资,该增资工作目前正在进行中。因此,邦盛公司尚未按《投资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出资义务。本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启动和发展均由普天集团公司、巨龙公司和邦盛公司共同考察,共同商定项目建议书和商业计划书,在此基础上通过巨龙公司为平台完成投资,其中,在巨龙公司债转股实施完成前,邦盛公司对巨龙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3亿元(含本协议书签署之前邦盛公司对巨龙公司已完成的1亿元投资)。邦盛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为,新投资人在广州设立全国性的邦盛投资公司,收购邦盛公司或对邦盛公司增资扩股,承继邦盛公司的债权债务,继续执行重组巨龙公司的“729协议”等相关协议,完成邦盛公司对巨龙公司其他股东承诺3亿元人民币中尚未完成的2亿元人民币的投资。

2003年3月12日,邦盛公司根据巨龙公司指示将4000万元支付给巨龙东方公司。2003年4月17日巨龙公司致函邦盛公司认为1亿元用于邦盛公司办理增资扩股后,已经归还4000万元、另5000万元(于2003年3月11日)邦盛公司代巨龙公司借给达博房产公司,剩余1000万元未归还,故要求邦盛公司归还该1000万元。2003年4月24日邦盛公司致函巨龙公司,要求巨龙公司尽快归还4000万元借款。

另查,2004年7月26日邦盛公司以普天集团公司等7名原巨龙公司股东以及巨龙公司根本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718协议”,并要求普天集团公司等7名原巨龙公司股东以及巨龙公司返还投资款19750万元并支付利息2500万元。深圳信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普天集团公司等6名原巨龙公司股东以及巨龙公司认为“718协议”合法有效,邦盛公司未依“718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故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出资协议,邦盛公司完成后续2亿元出资义务,邦盛公司向普天集团公司等6名原巨龙公司股东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邦盛公司针对普天集团公司等6名原巨龙公司股东的反诉答辩认为,兆维电子公司、中州电子研究所违反了其在“718协议”中承担的三年内“不以各种方式(包括通过法律手段)提出对相关债务进行追缴”的义务,构成了严重违约;D公司没有成立是普天集团公司等原巨龙公司股东违约;普天集团公司对国家经贸委作出的债转股郑重承诺,导致“718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综上系因普天集团公司等原巨龙公司股东的违约行为导致“718协议”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后邦盛公司于该案判决作出前,撤回其本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仅针对反诉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其中,股东的人身信用和相互依赖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存续的基础之一。综合该案实际情况,邦盛公司与巨龙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人合的基础,信赖利益不复存在,上述情形使“718协议”的继续履行已变为不可能。因此,普天集团公司等6名原巨龙公司股东要求继续履行“718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故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1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普天集团公司等6名原巨龙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普天集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天集团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5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再终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未根据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查明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以及导致“718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真实原因,故裁定撤销(2007)高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及(2004)一中民初字第116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邦盛公司抗辩主张,普天集团公司等6名原巨龙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在先,采取各种手段破坏投资协议的履行,包括:兆维电子公司违反了其在《巨龙重组方案》(简本)中承担的三年内“不以各种方式(包括通过法律手段)提出对相关债务进行追缴”的合同义务,构成了严重违约;在承债公司D未能设立的情形下,邦盛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投资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普天集团公司等6名原巨龙公司股东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再审经审理认为,普天集团公司等6名原巨龙公司股东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邦盛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邦盛公司以兆维电子公司等违约在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718协议”、“729协议”约定的邦盛公司出资条件、期限和金额没有经由该协议的全体当事人认可的书面修改和变更,两份协议中并未约定承债公司D的设立是邦盛公司投入第二、三期资金的必要条件,“三方协议”、“四方协议”以及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718协议”、“729协议”的签订主体,故其既不是对“718协议”、“729协议”的变更,也不是对“718协议”、“729协议”的补充;邦盛公司未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后续第二期、第三期出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邦盛公司以承债公司D未能设立为由,主张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投资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在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同意不再继续履行“718协议”、“729协议”,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终止履行协议后的后续问题,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终止履行“718协议”、“729协议”;2、邦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普天集团公司等6名原巨龙公司股东支付500万元违约金;3、驳回普天集团公司等6名原巨龙公司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邦盛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高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

再查,邦盛公司、普天集团公司、兆维电子公司以及普天东方公司均确认邦盛公司现已不再持有巨龙公司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024协议”以及其后续签订的“718协议”、“729协议”,均为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效力也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述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终止履行后,邦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协议相对方即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返还投资,以及邦盛公司投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此,邦盛公司主张,(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高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履行“718协议”、“729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应履行返还义务,将其投资款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虽然(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高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履行“718协议”、“729协议”而非解除上述两份协议,但合同解除本身系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其法律后果即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继续履行,而对于邦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前所投资1亿元资金,在其实际投入到巨龙公司时,邦盛公司因此成为巨龙公司持股15.27%的股东,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投资已经转化为巨龙公司的注册资本,除非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减资程序,邦盛公司无权再行取回该笔资。而在邦盛公司股权投资取得股权对价的情况下,邦盛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即便合同被判决终止履行,其亦无权再行要求协议相对方向其返还该笔投资款。此外,邦盛公司已经不再持有巨龙公司的任何股权,也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履行返还股权的义务。故无论从合同性质本身的角度,还是从合同目的实现的交易,抑或是从返还的可能性的角度,该1亿元投资款均不具有返还的条件,本院对邦盛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9750万元部分,根据邦盛公司与巨龙公司、生物港公司、及达博投资公司“四方协议”约定,邦盛公司确认该1亿元投资在巨龙公司完成增资扩股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即巨龙公司从邦盛公司借1亿元资金,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巨龙公司就该1亿元资金办理增资和登记手续,故根据“四方协议”的上述约定,该笔资金在性质上仅为邦盛公司与巨龙公司之间的借款,邦盛公司要求普天集团公司等6被告予以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159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高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邦盛公司并未履行“718协议”和“729协议”约定的第二期出资义务,并由此认定邦盛公司违约,需向普天集团公司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邦盛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邦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认定邦盛公司并未履行9750万元的出资义务,亦不存在返还的前提,故对邦盛公司关于返还975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州电子研究所、郑州通信公司、深圳信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邦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万零一千六百七十七元,由北京邦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刘海云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昕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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