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无需征得配偶同意,适用公司法而非婚姻法?
夫妻一方将公司股权转让后,其配偶是否有权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呢?
是适用《合同法》、《公司法》,还是适用《婚姻法》呢?
法律适用不同,结果自然迥异。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综上因此,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转让价款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受让方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方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其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夫妻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他们认为,一方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入股,相应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
当股东因是否有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也不属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等公司法律关系,因此,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张新田是否有权单方处置夫妻共有的股权,刘小平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夫妻双方还认为,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不构成善意。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在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转让方有配偶是明知的,且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收购股权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在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了自己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二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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