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物担保的多个债权分开转让的抵押权存续规则
——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情形,主债权分别转让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系全部借款。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不良资产|同一抵押物
案情简介:1997年至1999年,贸易公司先后向银行12次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资产公司受让其中9笔不良债权并起诉主张优先受偿。同时,另案法院就另3笔借款和同一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亦作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①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就抵押物与被担保的债权的关系而言,就是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②案涉房产既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物,又系另案所涉借款的抵押物。原债权人在将前述全部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分别转让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第1款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第71条第1款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系全部借款。故判决东方资产公司对他项权证下抵押权在其对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原债权人在将主债权分别转让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然是全部借款。抵押人主张抵押物中用于为另案的主债权担保的部分不属于抵押物的,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3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洪光,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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