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标签:股权转让|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期限
案情简介:2008年1月,杨某与刘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所持工程公司全部33%股权作价326万元转让给后者,同时杨某承诺其“及其领导或关联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否则赔偿刘某200万元。同年9月,杨某以增资入股方式成为同业经营公司的实业公司控股股东,并参与相关项目竞标。2009年,刘某诉请杨某赔偿违约金200万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协议关于杨某及其领导或关联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内容,既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特定主体基于忠实义务,在职期间所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范畴,亦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特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所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条款内容应理解为缔约双方在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就杨某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刘某后,即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工程公司合同关系终止后,杨某所应承担的后合同义务约定。杨某理应依该约定内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②关于杨某所应承担后合同义务期限,应基于当事人合意及公平原则进行认定。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结合本案事实,兼顾对有序市场体系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参照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限为2年。③关于违约金数额,依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查明的各项事实和相关行业发展水平,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确定。判决杨某支付刘某违约金150万元。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认定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受《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的限制。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刘凡清诉杨明、上海峰渡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王国侠、施俊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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