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
——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标签:保证|诉讼程序|出资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贸易公司偿还贷款,并以投资公司在2000年为实业公司增资时将验资款5000万元划转为由,要求投资公司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投资公司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投资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法院认为:①股东抽逃出资,减少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在其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②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判令投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给付责任与连带偿还责任相比,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原告请求范围。
实务要点: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较轻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裁判调整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6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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