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的,应视为抽逃出资
——股东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的,构成抽逃出资。
标签:保证|出资责任|抽逃出资|收回出资|转账理由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贸易公司偿贷,并以投资公司在2000年为实业公司增资时先将5000万元存入实业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全部收回为由,要求投资公司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投资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款划转系为购房款,庭审中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该款系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尚未偿还的欠款。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先将5000万元存入实业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②在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投资公司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期间,投资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出资有合法原因。投资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交相应原件,且银行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法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投资公司提交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孙某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投资公司在实业公司出资的最终受让人,故属利害关系人,且投资公司未提交该《情况说明》的其他辅助证据,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③另外,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虽不认可投资公司抽逃出资,但表示本案所涉5000万元为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未偿欠款。该表示应视为投资公司对抽回上述5000万元的确认。故投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对本案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股东先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9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申请再审人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1/33:22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6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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