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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离婚股权分割协议遇上股权转让协议 孰先孰后

日期:2016-0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34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离婚股权分割协议遇上股权转让协议 孰先孰后?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结婚十年,婚内颇有积蓄。美中不足的是,夫妻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闹得鸡犬不宁,邻里间也对此颇有意见。2012年12月15日被告宁某心灰意冷对婚姻失望之至,遂提出协议离婚。原告张某痛快地签署了被告准备好的《离婚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由于原告张某婚内拈花惹草,现自愿放弃其个人名下某房地产公司股权(价值900万元)及其他全部财产,净身出户。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原告的提案,将张某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宁某,最终形成的会议记录上有原告及其他股东的签名及公司盖章。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赴当地民政局顺利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某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张某将自己所有90%该公司股权作价9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宁某,协议签署7日内,被告宁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三日后原告即协同被告赴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宁某却迟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被告宁某将自己拥有的某房地产公司90%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朱某,朱某在工商管理部门顺利变更登记。原告张某得知此消息,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某与朱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400万元。

【本案焦点】

根据案情,本案有两大关键争议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关于分割财产的内容与之后的《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股份的对价约定是否相冲突,即被告宁某取得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是否合法。

【律师解答】

首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赠与的约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危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从协议效力角度来看,《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实与情节。

因为关于股权分割的约定属于《婚姻法》中解除婚姻关系其中的财产分割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一旦当事人之间签署了离婚协议之后,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已经不能再单方反悔。否则,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双方在签署了《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已经在公司内部履行股权转让法定程序,为接下来原被告的股权让与作铺垫。且在《转让协议》签署之后,原告主动协助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没有催着被告支付股权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根据本案中的情节,在完成变更手续后,被告已经依法成为该公司股东。至于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则另当别论。

另外,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身份认证采取的是公示公信原则,以工商登记为准。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对外产生公信力。

本案中比较特殊的情节在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协议,并非向第三人转让股份。所以本案中法官的处理股权纠纷的方式区别于其他案件。

从形式要件来看,被告宁某取得股权的程序合法有效;根据实质要件分析,被告宁莫取得股权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于法于理,皆有据可依。

【律师支招】

本案中,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条款对本案断案造成一定干扰。理论上在《离婚协议》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一个新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有两个以上合同的,以时间在后的新合同中的约定为准。虽然本案中法院使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合同目的及其他证据串连起来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不谨慎审阅合同,造成新旧合同约定内容的冲突,则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一方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股权继受合同应当是赠与合同,并非股权买卖合同。所以,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合同间有关联关系,一定要充分审阅合同条款,尽量将双方权利义务明晰,避免合同间约定的冲突,保证己方的利益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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