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已确认,另案再提反诉,并非一定系重复诉讼
——对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地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
标签:诉讼程序|重复诉讼|附条件约定
案情简介:2003年,发电公司就受让水电公司资产签订合同。2006年,民事调解书就发电公司支付6000万元尾款,确认了双方约定的步骤:双方成立工作组,调查和确认转让资产是否存在问题;不能如期解决的,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发电公司逾期不起诉,视为确认资产不存在问题,则发电公司应在2006年12月20日前向水电公司支付2500万元,剩余350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支付。2006年8月31日,发电公司以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为由起诉。水电公司反诉要求支付6000万元。
法院认为:①从已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看,该调解书将发电公司付款情形进行了区分,依此,发电公司应在2006年12月20日前向水电公司支付2500万元,剩余350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支付。而事实上,发电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②前述调解书中关于6000万元尾款支付约定系附条件约定,即发电公司向水电公司支付6000万元尾款是以发电公司逾期不起诉为条件的,现发电公司已在调解书约定时间内起诉,水电公司已不能再依调解书主张尾款。故水电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发电公司支付6000万元尾款的诉请,不属“一事不再理”范畴。
实务要点: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而是应具体分析民事调解书中如何约定,是否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7号“某水电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天津阿尔斯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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