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司法拍卖,应认定有效
——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宜仅以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而否定该司法拍卖的效力。
标签:执行方法⊙执行拍卖⊙设立中公司
案情简介:2013年,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嗣后,被执行人提出设立中的销售公司参与竞买并成为买受人,拍卖行为应无效。
法院认为:①设立中的公司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可将其视为准民商事法律主体,享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可从事在法律上和经济上以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为目的所必需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明确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采取的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公司成立时,此法律后果再由设立中公司转归成立后的公司;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在责任顺序上,设立中公司负第一顺序的责任。②本案中,袁某作为销售公司设立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属于为设立中公司直接注入资产行为。设立中公司属于纯受益方,由设立后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中不存在偷逃税费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拍卖前,拍卖公司已向执行法院做了书面报告,虽拍卖时尚未收到执行法院允许,但亦说明其中不存在拍卖公司的串通等违规行为。为设立公司需要,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宜仅以设立中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故本案执行拍卖行为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设立中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购买财产,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应仅以竞买人是设立中公司为由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4号“淮北市新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具备司法拍卖竞买人资格之探讨》(谷峻杰,最高院综管室),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4/5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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