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不视为承诺还款
——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字样,仅代表其已收到该对账单,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对账单⊙贷款对账签证单
案情简介:1994年,供电局向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2003年,投资公司向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明确载述所欠贷款余额,供电局局长在该对账单尾部签署“通知收到”字样并署名。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继续履行债务。本案投资公司2003年向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供电局局长在该对账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收到该对账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既不能将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前述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亦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该对账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故本案应认定投资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对账单上签署“收到”的字样,表明债务人已收到该对账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复安徽高院“临泉县供电局与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从一起请示案例谈对法释(1999)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潘杰,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701/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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