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送达程序有关50个重要问题指引
作者:离地七寸 来源: 法客帝国
摘要:
阅读提示:送达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是连接民事诉讼进程各个阶段的纽带和桥梁,它决定了当事人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关涉当事人能否按期、充分地参加诉讼程序,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与保障。因此,准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程序,对于保障程序的公正与效率至关重要。本文以最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基本立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梳理总结出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50个重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实务操作指引,以推动民事诉讼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为《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为《民诉法解释》。
一、关于送达的一般要求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二条。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
问题指引:
1.送达主体的界定。
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唯一法定主体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或者相互之间递交诉讼文书或其他文书的行为都不能称为送达。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交诉讼文书的,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当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递交文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
2.适用的程序范围。
送达系民事诉讼程序,只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诉讼外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交其他文书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送达,但并不排除送达程序的适用,可以参照适用。
3.送达的对象范围。
送达的对象是全体诉讼参与人,通常为当事人、证人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也可能成为送达对象。
4.送达的文书种类。
送达的文书仅限于诉讼文书。具体而言,包括人民法院制作并发给当事人的判决(调解)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通知类文书和指导当事人诉讼行为用的文书,比如通知书(受案、应诉、举证、合议庭成员告知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等。人民法院内部用的报告、函件类文书不适用送达程序,当事人之间自行交换无须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也不适用送达程序。
5.送达方式的选择适用。
民事诉讼送达的方式和程序是法定的。送达主体即人民法院不得随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以非法定的方式送交诉讼文书,属程序违法,不产生送达效力。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次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七种以及涉外的外交送达和条约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系传统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系信息化时代的产物。传统的六种送达方式的顺序安排隐含了立法者对送达方式优先性选择的倾向性意见。直接送达系首选,直接送达遭遇当事人拒绝的,适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均无法送达的,适用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应严格限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优先次序选择送达方式。对于电子送达,其适用以受送达人的同意为前提。
二、关于送达签收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问题指引:
6.送达回证的制作。
送达回证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样式159的规定制作,自不待言。需要说明的是:
(1)同时送达多种诉讼文书的,可以使用一份送达回证;
(2)人民法院印章应加盖在首部的正中处;
(3)“送达地址”系实际送达的地址,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即为该法院的地址;
(4)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考”栏内注明送达方式及其送达说明。
7.无须制作送达回证问题。
(1)适用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无须制作送达回证:一是送达行为已依法定程序与方式完成,且有其他书面证明;二是人民法院在客观上已穷尽各种送达手段仍无法获取送达回证;三是法律明确规定无须制作送达回证。
(2)适用情形。主要有五种:一是公告送达的,无须送达回证;二是定期宣判而当事人拒不签收裁判文书的,无须送达回证,但必须在宣判笔录中记明;三是邮寄送达而当事人没有或拒绝寄、送回送达回证的,无须送达回证,可以邮件回执作为送达的凭证;四是以拍照、录像等记录送达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无须送达回证。五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无须送达回证。
8.推定送达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确立了推定送达制度。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适用推定送达,人民法院应尽释明义务,并记入笔录。同时,如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则不适用推定送达。
9.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
(1)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而不单只适用于简易程序。
(2)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原送达地址确认书仍可适用。
(3)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只要当事人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即可在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通用,无须当事人再行确认。
(4)虽然目前司法解释中仅规定当事人有确认其送达地址的义务,但送达地址书面确认制度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同样适用。
(5)关于当事人在另案中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能否在其他案件中适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尚存肯定与否定两说。最高人民法院采否定说,但同时认为,该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地址的参考。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制作。
《法院专递送达规定》设计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文书样式,作为邮寄送达方式的实施形式。说实在的,这个样式已有与法俱进的必要。
以下是我搞的(保留原文书格式,对其内容予以增删):
(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栏载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如下:
一、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依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三、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的委托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四、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代理人应当同时提交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
(2)“当事人提供的本人送达地址”栏载明:
一、收件人(如系他人,请注明与当事人关系):××××。
二、文书送达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收件人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
四、电子送达地址:
(一)手机短信,接收号码:××××;
(二)传真,接收号码:××××;
(三)电子邮件,邮箱地址:××××。
(四)其他方式及码址:××××。
本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并以传真、电子邮件等达到本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当事人对本人送达地址的确认”栏载明:
一、本人已阅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并清楚了解其内容及法律意义;
二、本人承诺基于诚信原则进行所有诉讼活动,保证上述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如无法送达,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人承诺,在诉讼过程中,本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若有变更,或者中途撤销委托代理、委托新的代理人,需要变更送达地址的,将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法院,确认新的送达地址,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上述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本人确认上述地址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等程序的送达地址;
五、若本人上诉状中地址与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视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变更后的地址相应为本案二审、执行、再审等程序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年××月××日。
(4)注意事项说明:
一、当事人填写本确认书前,应当仔细阅读确认书中告知栏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书面告知事项;当事人阅读有困难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向其口头告知。
二、本确认书中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填写;当事人因文化水平限制不能书写,又没有代理人的,可以口述后由法院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经当事人确认后签名或捺印。
三、当事人的电话号码应当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
四、当事人拒绝提供本人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要求对本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五、请于收到本确认书后三日内填妥并交回本院。
六、人民法院印章应加盖在首部正中处。
11.因送达而驳回起诉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12.定期宣判中的送达签收。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定期宣判时送达裁判文书的,可以不制作送达回证,但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定期宣判前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了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2)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
(3)须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需要明确的是,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是否到庭不影响定期宣判的效力,均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为定期宣判是开庭的一种方式,而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了释明及传唤程序后,当事人对定期宣判的后果应有足够认识,因此若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推定其放弃权利。另外,对于非定期宣判的案件以及定期宣判时当事人同意签收文书的案件,不得适用上述规定。
三、关于直接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问题指引:
13.直接送达的优先适用。
在法定的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是首选的、最主要的送达方式,凡是客观上能够直接送达的,均应直接送达。只有在客观上无法直接送达的,才能选择其他送达方式。特别是对于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对受送达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文书,应尽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而对于调解书,更应依法选用直接送达方式。
14.直接送达的主体。
直接送达为交付送达,其送达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司法警察、书记员或其他工作人员。除此之外,其他人员不具有送达人资格,人民法院也不得委托其代为送达。比如将诉讼文书委托当地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或受送达人的邻居甚至是对方当事人转交,均属违反法定程序。当然,人民法院依法招录的专门送达人员应在法院工作人员之列,可以作为直接送达的主体。
15.直接送达的对象。
不仅直接送达的主体是特定的,其送达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一般以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无法送交受送达人本人的,其他对象应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自然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以及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等。确定直接送达对象时,应注意:
(1)上述送达对象的法定性不容突破,其他人员如当事人的邻居、居住同一住所的其他人员或者未共同居住的家属等均无代收诉讼文书的资格,否则不产生送达效力。
(2)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如离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中,如对一方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不应委托对方当事人或在该纠纷中与受送达人处于对立关系的同住成年家属转交。
(3)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兼做代收人。
(4)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具有专门性,不包括虽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部门任职,但不具有收件职责的人。
16.调解书的直接送达问题。
对于调解书的送达,《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确定了三个基本规则:一是原则上应送交当事人本人;二是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需注意以下四点:
(1)这里的调解仅指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的诉讼内调解。
(2)代收人签收的,人民法院应取得当事人本人书面指定其为代收人的证明。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应有当事人本人书面指定其为代收人的证明或者载明特别授权的书面委托。
(3)只有在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情形下,方可由其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本人因何故不能签收,应基于调解的权利处分性进行考察,一般应理解为具有正当性,若当事人无正当原因不签收的,应推定为拒收,并因此导致调解不生效力。
(4)“不签收”不等于“不能签收”,两者系主客观的分别,“不能签收”的事由消灭仍可对其送达,“不签收”则意味着调解程序的终结和裁判程序的启动。
17.代收人及其他签收人的身份证明。
代收人及其他签收人签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取得其身份证明材料,以确认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
(1)对于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应取得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在送达回证的备考栏中记明其身份、年龄等信息。
(2)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应取得其工作证、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
(3)对于指定代收人,应取得其身份证及受送达人委托代收的双方签字的书面材料。对于上述证明材料,送达人应将其与送达回证一并入卷留存。
18.转委托情况下的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代收人转委托他人签收诉讼文书的,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人民法院方可向受托人送达:
(1)被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收人均因故不能签收;
(2)诉讼代理人、代收人出具书面转委托书,并经被送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意代收。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送达。
19.直接送达日期的确定。
包括三种情形:
(1)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且其本人签收的,该自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不是其本人签收的,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3)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签收的,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0.当事人到院领取文书问题。
即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此为《民诉法解释》新增内容。作为直接送达的实施形式之一,适用时须注意以下四点:
(1)对这里的“当事人”不能做扩大解释,不包括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等;
(2)送达地点仅限于人民法院;
(3)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裁判的内容,并释明当事人到院后拒绝签收文书的效力,同时计入宣判笔录;
(4)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情况以及送达情况,在送达回证备考栏内注明。
21.偶遇送达的适用。
即《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国外法称之为偶遇送达。作为《民诉法解释》的新增内容,适用时须注意以下四点:
(1)对这里的“当事人”不能做扩大解释,不包括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等。
(2)由于是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送达,故人民法院应注意确认当事人的身份。
(3)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须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这里的“等”字为等外等,记录送达过程的方式不限于拍照、录像,只要是足以记录送达过程的方式均可采用。
(4)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与拍照、录像等记录资料一并入卷备查。
四、关于留置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问题指引:
22.留置送达的对象。
包括两类:
(1)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受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2)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可适用留置送达。需要注意的是,向受送达人指定的其他代收人送达时,不可适用留置送达;如诉讼代理人并非代收人,向其送达时,亦不可适用留置送达。
23.留置送达的实施方式。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留置送达的对象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文书的情形,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以选择适用的方式明确了留置送达的两种实施方式:一是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二是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人民法院在留置送达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一予以适用。当然,从法律条文的表述顺序来看,首选的应是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另外,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无须邀请见证人见证,当然,有见证人的也未尝不可。
24.留置送达的注意事项。
(1)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须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对于居住同一住所的其他人员或者未共同居住的家属,不得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收,上述人员不在,由法人、其他组织内设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部门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对于其他人员不得适用留置送达。
(2)只有在留置送达的对象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方可适用留置送达。如在其住所无法找到留置送达对象,送达人不得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3)在留置送达对象的住所之外的其他地点(包括人民法院内部),不得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该条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不适用于普通程序。
(4)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见证人同意见证并签字、同意见证但不同意签字以及不愿意见证三个方面的留置送达。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于见证人见证送达方式的留置送达仅限于见证人同意见证并签字的情形,在出现另外两种情形时,一律适用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而不再适用原法律规定。
(5)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25.以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包括以下六点:
(1)留置送达的对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2)留置送达的对象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3)有见证人。若无见证人,则不适用此种方式留置送达。
(4)见证人的身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其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留置送达对象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5)留置送达的地点须为留置送达对象的住所。
(6)将诉讼文书留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即把诉讼文书留在送达对象的住所,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26.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包括以下五点:
(1)留置送达的对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2)留置送达的对象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3)须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的过程,作为留置送达的凭证。
(4)留置送达的地点须为留置送达对象的住所。
(5)将诉讼文书以合理的方式留在送达对象的住所。
27.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操作规程。
(1)只有在留置送达的对象明确表示拒收诉讼文书时,方可适用该方式留置送达。因此,在未找到留置送达的对象时单纯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2)送达过程记录下来后,须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光碟,并存入卷宗,以作为完成送达工作的凭证。
(3)记录的方式不限于拍照、录像两种,凡是能够满足还原留置送达过程的其他方式均可采用,但须从严把握,避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4)记录的重点在于留置送达的过程,其内容应当包括送达时间、送达地点、送达的诉讼文书、送达人的身份、送达对象的身份、拒收情况以及将诉讼文书留在送达对象住所的全部过程。
五、关于电子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问题指引:
28.电子送达的适用前提。
即必须首先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并由其主动提供确切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否则不得采用该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其间,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保证受送达人对电子送达中可能存在的技术性问题有所了解并愿意承担这种风险。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明受送达人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后适用电子送达的,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29.电子送达的具体媒介。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将其界定为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注意,这里的“等”字为等外等,即并不仅局限于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关键在于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必须是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因此,《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将“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作为选定电子送达媒介的兜底性条款,从而为未来电子送达方式的发展预留了空间。在此基础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将电子送达媒介进一步明确为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设备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所采用的传真机、电子邮箱、移动通信设备等应当是为送达专用的、安全的设备,并为受送达人所知晓和信赖。
30.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采取一般加排除法,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诉讼文书,并将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排除在外。一般地,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包括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证据材料等。对于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只能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传统送达方式。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电子送达,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另外,还须确保所送达文书的格式规范,使文书格式与传统的纸质文书保持相对一致,以体现文书的真实性。
31.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
因电子送达无须制作送达回证,为证明送达已经完成,并记载送达日期,《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电子送达以到达对方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此,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以发送主义为基本原则,只要受送达人明确同意该送达方式,并主动提供了相应的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设备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信息,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发送到该系统时,即视为完成了送达,而不问受送达人是否真正实际收到了该文书,受送达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送达不生效力。
(2)允许受送达人提出反证证明电子送达的准确日期。即如果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则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电子送达的日期。
(3)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提取相应的送达凭证,包含送达内容、送达方式、送达结果等信息。尤其是要保存好诉讼文书已经发送成功以及到达对方特定系统的相关证据,并入卷备查。
32.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
因电子送达的适用事先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由其自行提供确切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该送达方式之前,必须取得受送达人对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的有效确认证明。基于此,《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规定了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规则,即在传统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增加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内容。具体内容见前文“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制作”相应表述,此不再赘述。
六、关于委托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问题指引:
33.委托送达函的制作。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送达函须明确委托事项及要求(如送达时间等),写明受送达人的姓名、住址及有关情况。委托送达函应为两联,一联寄送受托法院,一联由委托法院留存并入卷备查。委托送达函的具体格式(以一审案件为例)如下:
(1)首部:
①标题:××××人民法院(另起一行)委托送达函;
②案号:(××××)×××字第××号。
(2)正文:(顶格书写)××××法院:
(另起一段)本院受理原告×××(名称)诉被告×××(名称)……(案由)纠纷一案,现委托你院送达有关诉讼文书。随函寄去(裁判文书形式)×份,送达回证××份,请在收到后十日内代为向×××(当事人名称)送达,并将送达回证尽快寄回我院。
(3)尾部:
①(另起一行)××××年××月××日(加盖院印);
②(另起一行)签发人:×××;经办人:×××。
34.委托送达的实务操作。
(1)委托送达仅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方可采用,“有困难”通常可以理解为委托法院距离受送达人住所较远,交通极为不便或人力成本极高等情况。
(2)受托法院一般为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法院,并与委托法院应为同级法院或下级法院。
(3)委托时应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跨辖区委托送达无须上级法院转递。
(4)委托法院可以一次性委托受托法院向同一受送达人送达多种诉讼文书。
(5)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送达函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35.不宜委托送达的情形。
(1)无法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2)委托法院已采用公告送达但受送达人始终未出现的;
(3)委托法院采用邮寄送达,因客观原因无法送达的;
(4)受送达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在委托法院辖区内的;
(5)能够直接送达或者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
七、关于邮寄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问题指引:
36.邮寄送达的基本要求。
邮寄送达时,应采用挂号信或法院专递形式寄送,并写明送达人民法院、案号、诉讼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姓名、送达地址等信息,同时应附有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过程中,邮件的在途时间应从期间内扣除,并以邮政机构返回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需要注意的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对此作了修正,明确邮寄送达的送达日期一律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
37.不适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情形。
法院专递即邮政机构开展的法院诉讼文书特快专递业务,是邮寄送达的一种。因人民法院与邮政机构之间在法院专递中系代理关系,故邮政机构的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不得适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
(1)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2)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3)法律规定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38.当事人邮寄送达地址的确认。
根据《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应明确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拒绝提供以上信息,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除非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以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39.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完成的判断标准。
根据《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1)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2)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3)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4)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5)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6)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7)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除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情形外,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40.邮寄送达异议的提出与邮件的退回。
对此,《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十条规定: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八、关于转交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问题指引:
41.转交送达的对象。
转交送达是受诉人民法院基于受送达人的有关情况而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有关机关、单位转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转交送达的对象包括军人、被监禁的人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转交送达的对象仅限于以上三类。司法实践中,送达人将诉讼文书交给他人转交给普通的受送达人,此种送达方式不属于转交送达,亦违反法律规定。
42.对军人的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适用该条应注意两点:
(1)这里的“军人”仅限于现役军人。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现役军人由现役士兵(现役义务兵和现役士官)和现役军官组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军人”仅指《兵役法》规定的现役军人,不含预备役人员。
(2)向现役军人送达诉讼文书,必须通过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团以下的单位、团以上单位的其他机关均无转交资格。
43.对被监禁的人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适用该款应注意两点:
(1)这里的“监所”特指法定的羁押场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监所”包括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管教队和少年犯管教所等。
(2)被监禁的人专指在上述“监所”羁押的已决犯和未决犯。
44.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适用该款应注意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协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包括以下三种: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
(3)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
45.转交送达日期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该条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的日期并非送达日期,转交送达的送达日期应当以受送达人收到诉讼文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准。
九、关于公告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问题指引:
46.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形。
公告送达是通过一定媒介向受送达人告知诉讼信息的活动,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情形,包括:
(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对下落不明的理解应从严把握。人民法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时,须经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方可适用公告送达。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必须是经调查、寻找仍不知其处所的情形。当然,若受送达人已被依法宣告失踪的,则可直接适用公告送达。
(2)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即公告送达方式具有补充性,必须是在适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时方可适用。总之,公告送达是在出现上述情形时采取的不得已的权宜之计,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该送达方式时,应当慎之又慎,严格依照法定情形进行,切忌随意。
另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47.公告送达的实施方式。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的实施方式主要有:
(1)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
(2)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张贴公告;
(3)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4)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
为适应新媒体的不断涌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还使用了兜底性的“等媒体”字样,以示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公告送达的实施方式将随之不断丰富完善。另外,如法律或者个案对公告送达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48.张贴公告的基本要求。
作为公告送达的实施方式,张贴公告包括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和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张贴公告两种情形。基本要求如下:
(1)受送达人的住所在受诉法院所在市级行政区域的,可在受诉法院的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张贴公告;受送达人的住所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市级行政区域的,不宜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
(2)法院的公告栏应为张贴公告所专用,并在法定的公告期间内保持公告内容的完整性。(3)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并将照片、录像带等附卷。
(4)张贴公告后,应制作张贴公告送达笔录,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的方式及日期等,并入卷备查。
49.刊登公告的载体。
刊登公告包括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和在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两种情形。在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是《民诉法解释》的新增内容,具体如何操作尚待有权机关的进一步明确。关于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出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报》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发布人民法院公告唯一、合法、有效的报纸,要求各级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
50.公告文稿的制作。
公告文稿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制作。具体如下:
(1)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用公告样式。
①标题:××××人民法院(另起一行)公告;
②正文:(顶格书写)×××(受送达人名称):(另起一段)本院受理……(写明当事人姓名和案由)一案,因……(写明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写明起诉状或上诉状的要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将依法审理。(另起一段)特此公告。
③尾部:(另起一行)××××年××月××日(加盖院印);
(另起一行)附记:公告方式及有关情况(记明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如系刊登公告送达的,应记明登载的报刊名称、时间和版面,并剪贴报样;如系互联网公告送达的,应当记明发布的网站的名称、时间和版面,并保存电子版;如系张贴公告的,应记明张贴的时间和地点,并用录像的方式记录张贴的过程);
(另起一行)签发人:×××;经办人:×××。
(2)公告送达民事裁判文书用公告样式。
①标题:××××人民法院(另起一行)公告;
②正文:(顶格书写)×××(受送达人名称):
(另起一段)本院受理……(写明当事人姓名和案由)一案,因……(写明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字第××号××××书。……(写明裁判要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一审裁判文书的,还应写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另起一段)特此公告。
③尾部:同“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用公告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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