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不能作为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作者:吴薇
问:2012年4月,我公司向建农综合服务公司下属的绿色食品办公室购买复合肥料210吨,支付了货款25万元,绿色食品办公室在给付了150吨肥料后就不再供货了。几经交涉,我公司准备起诉绿色食品办公室和它的上级开办单位建农综合服务公司,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我司的经济损失约15万元。被告建农综合服务公司认为,绿色食品办公室存在组织机构代码,能够独立作为被告,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究竟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否作为确定当事人诉讼资格的依据?
答:有权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需要是依法成立,并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人员和财产,能够进行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这里的合法成立,是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如根据法律法规依法成立、行政审批许可成立,或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过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绿色食品办公室系建农综合服务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组织机构代码证只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机构的法定标识,仅此不能证明该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第四条明确规定“组织机构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机构的法定标识,不能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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