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证据若干规则的完善
作者:浉河区法院 周恩源 陈娟
刑事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认定直接相关,并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规范刑事证据的使用非常重要。而在规范刑事证据的正确使用中,刑事证据规则是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则中,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公开查证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和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的司法适用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直接影响了刑事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有必要对这些刑事证据规则的内容进行完善,同时建立起与之相匹配的相关制度,以规范诉讼过程,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
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司法适用;完善
刑事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有关收集证据、审核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具体准则。它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进行提供了“游戏规则”,它不仅能够规范和约束法庭审判,同时也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有间接的约束力,从而不仅能够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公正对待受到被追诉的被告人,而且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排除虚假不可靠的证据,防止错捕错判。因此,建立适合一国国情的刑事证据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秉承大陆法的传统,迄今为止没有系统的证据法典,有关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均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我国法律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还存在一些漏洞与盲点,立法上也比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刑事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效能明显不足,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问题。
一、我国刑事证据若干规则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被滥用
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是指应当优先提交实物证据的原物或原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在原物、原件与复制品、复制件有矛盾时,前者的证明力优于后者。我国原始证据优先的规则适用于书证和物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可以说,我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但是,由于没有规定副本、复制件、复制品不可采纳,对其使用条件也只有“确有困难”的原则性规定,这样的模糊规定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副本、复制件和照片等证据并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此外,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滥用复制件、复制品、照片的情况,有时是因对物证的保管不善,导致物证丢失,只好用照片替代;有时是侦查人员图方便,渐渐习惯于移交照片,使得复制件、复制品、照片的使用呈现出大于原件使用的趋势,从而使得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被滥用。
(二)公开查证规则流于形式
公开查证规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外,必须在庭审中当庭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辨认、质证,未经当庭查证的证据,即使具有证明力,也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出庭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确立了公开查证规则: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当庭出示的证据,应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开查证规则要求法官的审查认证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以不公开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但是,我国法律又允许在法庭上宣读不出庭的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这使得书面证据材料成为庭审的主要对象,结果使公开查证规则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官则以“证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为由”驳回其申请。另外,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通常由法官来做决定,当法官认为证人证言笔录比较清楚而不影响定案时,法官通常不乐意证人出庭作证,因为一旦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案卷中的证人笔录内容不一致,就会增加法官驾驭审判和把握案件事实的难度;而当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存在较大分歧,且对最终的裁判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时,法官又希望他们能够出庭作证。同样当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做出合理解释时,法官也会以各种理由驳回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申请。
(三)补强证据规则存在局限性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由于言词证据虚假的可能性比较大,法律规定言词证据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案情,不能单独认定案情。我国对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仅限于被告人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运用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我国对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有其积极性,因为它不承认被告人供述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人供述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供述的证明能力,摒弃了将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之王”的做法;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仅有对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类型的补强规定,并没有涉及到其他言词证据,这是不够的。此外,即使对被告人供述这一规则的规定也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因为法律没有对有缺陷的被告人供述如何补强进行规范,没有具体规定补强的证据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补强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从而导致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有效作用。
(四)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无法有效落实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否客观真实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有很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这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认定事实带来不少困扰,其中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因此,对证人证言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取证。”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但是,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落后思想的影响,很多人对所看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只要不涉及到自身利益,就会消极的看成是别人的事,与自己无关,而不积极配合公安司法人员,与之相处的亲友邻居也会常劝其不要多管闲事,这种“避诉”思想将会对人们的作证观念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
目前,我国立法上尚未形成一整套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和相关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种反常现象。这种现象的突出表现是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即使勉强作证,也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甚至有时为了某种利益作伪证。比如邻里之间发生的案件,会有很多与被告人、被害人相熟的人成为目击者,为了维持熟人之间的关系,很多目击者都会为避免招惹是非而称什么都没看见,导致案件的真相无法查清,难以认定。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一位目击者完整的目睹了肇事的整个过程,但在发现肇事者是自己熟识之人后,在向侦查人员提供证词时,却称什么都没有看见,致使侦查人员费尽周折才将肇事者抓获。还有一起一被告人同时涉及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件,由于两罪名实施的地点不同,其中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地在本地,为了使被告人能够在本地受审,被告人的几名亲戚同时信誓旦旦的作证称看到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一审被告人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被告人及其家人又认为两个罪名量刑太重,于是在上诉中所有证人翻证称没有看到被告人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该案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因被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时该案的证人也因伪证罪被判处相应的刑罚。上述问题的存在,都不同程度的影响了证人作证规则的适用。
二、我国刑事证据若干规则的完善
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刑事证据存在的问题,相当一部分是源于证据规则立法的不完善甚至是不合理。因此,在完善上述刑事证据若干规则时,应充分考虑实践中适用的可行性及程序,建立证据规则适用的配套制度,增强可操作性,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正如某位学者所说的,针对证据规则僵硬、难以应对丰富多采诉讼实践的弱点,应当将证据规则的建设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结合起来,为证据规则随着实践需要而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
(一)完善原始证据优先规则
把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引入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针对实践中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被滥用的情况,笔者建议,应当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改为“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必须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物证必须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这样明确的作出强制性规定,有助于督促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原始证据,也缩小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复制件、复制品、照片的滥用。
(二)完善补强证据规则
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仅有对被告人口供这一证据类型的补强规定,而没有涉及到其他言词证据,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是大量使用的,有时甚至是定案的关键证据。此外,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特别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的案件,作案人与被害人往往处于相对封闭或独立的环境中,很难找到目击证人,如果作案现场没有留下明显的痕迹,或者因各种原因没有找到相关的物证,直接证据就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了,要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就只能依靠间接证据予以印证,这就需要对补强证据规则加以完善,明确规定补强证据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范围等一系列问题,以便充分发挥补强证据规则的作用,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极低。针对实践中大量使用宣读证言笔录和书面证言,容易发生采用虚假证言的危险,亟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首先,应当立足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与司法实践,本着司法公正与诉讼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具体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作出如下具体规定:一是重大案件的关键证人必须传唤到庭。对于重大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中,被告人陈述反复、证据有疑点、证言或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等情节,其关键的证人、鉴定人员必须出庭作证;二是控辩双方的某一方对证言提出异议,相关的证人如果没有经法庭认可的特殊理由,则必须出庭;三是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认可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其证人可以不出庭。
其次,要建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前后所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得到补偿,以保障其作证的积极性。在我国,证人作证的意识本来就很淡薄,如果因出庭作证行为导致经济损失而又得不到补偿,证人更不原意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费用应该包括证人因出庭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国家财政拨出专款,并由法院负责向证人支付。
再次,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要细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障证人及其亲属安全的规定,明确证人在出庭作证前至出庭作证后应由哪一部门采取哪些措施对证人及其亲属给予保护,细化刑法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适用条件,以便更有利于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
(四)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首先,我国法律应当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未经质询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此外,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司法公正得到基本保障的前提下,应该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即在法庭宣读书面鉴定结论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鉴定人不需要出庭;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鉴定人不需出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鉴定人不需出庭;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鉴定人不需出庭。
其次,应当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司法保护措施可以说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基本保障条件。鉴定人不出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措施,难以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有效的人身安全保障,使他们出庭的心理障碍难以消除。在制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保护制度时,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保护工作: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本人,还要保护鉴定人的近亲属;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的身体及其财产权不受侵犯,而且还要保护鉴定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应明确实施保护的专门机关。
(五)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中并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但实际上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有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根据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既可能因为目击犯罪现场而获悉案件的实体性事实,也可能因为接案、破案、勘查、搜查等侦查取证行为而了解案件的程序性事实,他们了解的这些事实使得他们在证明案件事实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十分重要的诉讼价值。
尽管侦查人员可以出庭作证,但侦查人员毕竟不同于其他证人,考虑到我国目前警力紧缺和侦查人员精力有限的情况,需要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出一定的限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控辩双方或法官才可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一、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时,侦查人员可以就其目击、抓获以及自首情况出庭作证。
第二、侦查人员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时,如果控辫双方对记录该活动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时,侦查人员应出庭作证。
第三、被告人翻供并提出侦查人员有非法讯问情形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对质,通过相互质证和辩论以澄清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以便于法官做出正确的判断。
总之,刑事证据规则是刑法实现的有力保障,也体现着
一国法制进步的状况。在加强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时,我们一定要紧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逐步建立并落实相关配套制度,以为刑事证据规则发挥更大的作用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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