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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效力

日期:2020-05-08 来源:律师网 作者:律师 阅读:1642次 [字体: ] 背景色:        

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当中,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情况大量存在,说明内容也是五花八门。有的人认为加盖了单位公章,似乎增加了证据材料的权威性,容易引起司法机关重视,殊不知该类证据在证据资格及证明内容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笔者现就该类证据材料的质证方法进行梳理。

▌单位证明材料证据种类的归属

根据单位证明内容来源,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依据本单位所保有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原始证据而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的基础来源是书证等其他原始证据,其性质则是通过转述方式生成的传来证据。单位对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负责。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是能够得到验证的。对此类证据的效力认定仍应区别对待:对于国家机关依单位职权出具的证明,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法院可推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可举证予以推翻;对于其他单位证明,如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法院可按照一定的程序确认其效力: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核对其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

另一类是依据单位有关人员的看法、观点、回忆等所出具的证明,如职工表现证明、有关情况说明等。此类证明虽然以单位名义作出,但实际上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事实的一种主观表达。将此类证据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中没有写明其内容来源于何人,仅以单位的名义作出。此类证据一般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单位不能亲身感知案件事实,故单位不能作为证人;真正的证人隐在单位证明背后,既不披露真实身份更不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法质证,法院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从认定。另一类证据是署上个人姓名,或者表明证明内容为何人的意思,此类单位证明则为加盖公章的书面证人证言,应依照证人证言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质证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该规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且法院有权主动调查核实并要求制作人员出庭作证,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这是对该类证据的形式提出了要求。实践当中,当事人所在单位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出具一些证明材料,往往只有单位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员的签名,更遑论制作人签名,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而不具有证据资格。对这类证据可以直接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不予质证,要求法院不进行审查。

二、是否属于出具单位的职权范围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事项,必须在单位本身的职权范围以内。实践当中,一些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项明显不属于该单位的职权范围,如居委会提供的本辖区某居民的每月收入证明,某公司为其员工出具的夫妻关系融洽的证明材料等,这些证据的证明事项本身已超过该单位的职权范围,因此不具有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三、考察证明材料的形成过程

实践当中,一些单位,尤其是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材料比较随意,有些材料干脆就是当事人自己写好后去单位盖章,这些材料首先在形式上缺乏规范性,如手写证明,或行文明显不规范,或出现错别字等等,这些都可以推测出形成过程的随意性,这也大大降低了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

四、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的是否相关

当事人要求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往往是由于案件需要,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或多或少与案件有一定关系,但有些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极为微弱(也可能是因为单位本身不愿意出具,勉为其难所致),或干脆与案件本身无关,这时就需要从证据的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证,结合其他几点,进一步削弱证据的证明力。

五、证据材料内容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

此处所说的合理性一定程度与第二点单位的职权范围有关系,实践当中大量出现某些单位越权提供证明情况,如村委会提供的当事人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居委会提供的当事人误工情况的证明等,这些都超过了单位所能了解的情况的范围,此时可以提出证明材料内容不具有合理性,因为这些单位不可能对这些情况有细致的了解,以证明该类证据不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六、要求制作人员出庭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和制作人员调查核实,必要时可要求制作人员出庭。如对对方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有异议(前提是异议必须有理据),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制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单位和制作人员拒绝说明情况或拒绝出庭,可以要求法院依法将该证据材直接排除,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从法条意旨来看,最高法院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持严重怀疑态度,对该类证据从证据形式、核查到法律后果等都进行了规制。实务当中该类证据材料也确实五花八门,令人啼笑皆非,对于该类证据可以从证据形式、内容、申请制作人出庭等方面挑战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不符合法律要求及不具有合理性的单位证明材料大胆申请排除。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院:对单位出具的仅盖有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该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某龙。

一审第三人: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邢某龙、一审第三人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5月5日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载明“鲁商泉城中心广场A号楼(原购房合同上为B号楼)2-820、821号房屋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该房屋由黄某使用,我公司作为鲁商泉城中心广场物业服务提供方,经查,该房屋的物业费自2013年4月1日起均由黄某缴纳,该房屋的物业费现已缴纳至2017年6月30日”,以及2017年3月15日黄某与承租人高某就案涉的417号房产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黄某取得该房屋并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并实际控制该房屋,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二、二审判决认为黄某未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缺乏证据证明,违背基本事实。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840号、(2012)历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山东新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向黄某偿还借款。上述判决生效后,黄某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隆越公司向黄某出具《借款担保函》,自愿为新纪元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3年3月5日与新纪元公司、黄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黄某。此后,隆越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给黄某,黄某一直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和收益。黄某享有对新纪元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而隆越公司抵偿的案涉房屋金额仅为7220697元,因此,黄某事实上已经支付了取得房屋的对价。而判决李某明偿还邢某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012)淄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于2013年6月4日,案涉房产的抵偿发生于此前,不可能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意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业已存在的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和确认,其本身并不创设不动产物权,因此,不能仅以房屋是否登记为由,判断黄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以及能否排除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加以判定。首先,新纪元公司、隆越公司约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黄某的两份《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3月5日,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才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远远晚于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其次,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应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黄某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前就合法占有了案涉房产。再次,案涉房产抵偿给黄某用以清偿部分借款,等于黄某为案涉房产支付了相应对价。最后,案涉房产登记在鲁商置业公司名下,无法直接登记到黄某名下,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是黄某自身原因所致。事实上,隆越公司将案涉房产抵偿给黄某后,黄某取得了案涉房产的债权,并且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黄某取得了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综上,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黄某向本院提交的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某与高某2017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黄某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因此,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登记到黄某名下,故在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其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

再次,黄某于一审中提供了证明其享有债权的民事判决书,其与隆越公司、案外人新纪元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借款担保函》,收据复印件、鲁商置业公司的证明、西街工坊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发生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此外,由于黄某主张该协议系形成于另案强制执行程序中,但并未提供有关法院在该执行程序中对此加以确认或者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等证据,该证据亦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黄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应参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即使黄某可以被认定为该条规定的“买受人”,黄某所提交的鲁商置业公司单方出具的物业费缴费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高某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的证明力,亦不足以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黄某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故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黄某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对于案涉房屋并未转移登记到黄某名下,黄某并未提供存在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的证据。黄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阻却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相关案例

裁判要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09号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该条规定,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同时,根据山东高院对枣庄市中分局的调查取证情况看,该分局没能提供普超公司2008年1月到10月份期间领取炸药的相关记录。故枣庄市中分局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01号

殷井志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是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有众成公司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明不符合前述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规定。众成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众成公司明确陈述与殷井志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给付款关系,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前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其此前关于其与殷井志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给付款关系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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