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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口供的采信标准

日期:2015-06-04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论刑事诉讼中口供的采信标准

作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黄咏梅 刘家梁

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有关情况,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或辩解。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或者对犯罪的主、客观情况都比较了解,因此,其供述或辩解,无论对查明犯罪事实,依法追究犯罪,还是对保护无辜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或辩解,其真实性是比较可靠的,与犯罪实际情况的吻合度也比较高。然而事实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与犯罪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对于侦查、控诉机关随案呈交的口供,审判人员一定要始终秉持批判、质疑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于我国历来重口供的司法传统,有的审判人员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罪轻罪重问题上,没有完全领会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立法内涵,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往往倾向于过分依赖被告人的口供。这导致在刑事审判中经常会出现两种不正常的处理模式:一是被告人在口供中承认犯罪事实的,即使没有或欠缺其他相关证据或事实予以佐证,审判人员也会基于对口供的信任而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二是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对口供效力提出异议,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法庭却鲜有足够的勇气和智慧对口供说不。

审判人员对于口供的过分敬畏,在刑事诉讼中造成非常严重的不良后果,酿成许多冤假案件。当前,我国正在从体制和机制上防范冤假案件的发生,改变审判人员对口供的认识就显得极为重要而急切。口供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刑事审判中应给予高度重视,但是裁判者决不能据此轻信、盲信,将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之王。如果让口供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就亟需建立一套对口供的审查和判断标准。本文认为,为实现准确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的目标,当前在口供的可采性方面需要贯彻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供述或辩解只有在自愿状态下才是可采信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侦查机关的诱供、胁迫、刑讯逼供等非常情况,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状态下所作的供述或者辩解,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刑事审判中贯彻口供的可采性标准,就要严格遵循证据的取得方式要合法,对于以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自愿方式非法取得的口供,要坚决否定其效力。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原则。对于被告人在刑事审判环节翻供、或者其供述明显不符合常情常识的,法庭应通知参与口供制作的侦查人员到庭作证,对其制作口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调查与质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不多,而且受长期盛行的侦查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侦查机关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态度消极。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法庭认为制作口供的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除确有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外,均应出庭作证,否则法庭可以否决侦查机关提供的口供效力。

三、口供内容的印证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调查研究、重证据搜集。口供只是从一方面证实犯罪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而要完全证实犯罪的成立,除了口供之外,还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如果仅仅有口供的存在,而缺乏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难以认定犯罪的成立。举例来说,如果某被告人在口供中供述接受某人的贿赂,侦查人员就应该向行贿人予以调查核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侦查机关对行贿人的调查结果相吻合,法庭才能采信口供的效力;如果缺少对行贿人员的调查核实,仅凭口供本身就无法认定犯罪的成立。

四、口供制作时间、地点的合理性原则。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询问笔录时,应在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何谓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就是除了紧急情况之外,侦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般应在侦查机关或监管机关作出;并且,侦查机关制作询问笔录还应该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紧急情况除外),或者超出合理预期的询问时间,比如在深夜、凌晨等时间段内制作的询问笔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口供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法庭对口供的效力一般应作出不利于侦查机关的判定。

五、适当的外部监督原则。近年来,侦查机关为了证明口供制作行为的合法性,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比如录音录像、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的合法性保证、制作口供前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体健康对比检查等。但实践中的诸多措施,主要是侦查机关采取的内部监督措施,而内部监督的公信力相对来讲偏弱,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为了弥补内部监督的缺陷,不妨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在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邀请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人员见证询问过程。这种见证侦查活动,主要是一种有限度的形式审查,即对侦查人员询问过程合法性的证明。至于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容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内容,则不在见证人员见证的范围之内。在侦查人员询问活动结束时,见证人员要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认可。引入外部监督,对于遏制诱供、刑讯逼供具有积极的价值。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可以有效减少甚至杜绝冤假案件的发生。当然,见证监督并非适合所有的场合,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侦查机密的刑事案件,可以规定有除外情形。

六、严格的提讯程序原则。对于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侦查机关提讯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提讯规则,这主要包括:(一)提讯一般应当在监管场所进行;(二)提讯时间一般应当是正常的工作时间 ;(三)提讯应当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四) 需要从监管场所提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并且原则上侦查机关当天必须将被提讯人交还给监管机关;(五)脱离监管机构进行询问的,提讯前后监管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进行体格健康检查 ;(六)监管机构接收脱离监管机构被提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对其是否受到诱供、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了解和核查。规定严格的提讯规则,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减少侦查机关询问过程中非法取证现象。同时,规定严格的提讯规程,对侦查机关来讲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社会公众对其取证过程的怀疑和否定。

口供在中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作用,谓之口供至上一点也不过分。时至今日,这种过分倚重口供的现象虽然有所改观,但总体上并不十分理想。在当前的刑事审判中,有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还是以口供作为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核心因素。在促使审判人员的办案理念转变的同时,通过明确规定刑事审判中对口供的可采性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指导当前的刑事审判活动,这对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无疑具有十分重大而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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