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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单列为证据种类的必要性和法庭认定

日期:2015-06-06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电子数据单列为证据种类的必要性和法庭认定

作者:泰和县人民法院 肖学为 钟玲珑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的基础。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民事纠纷意义重大。我们的证据制度在1991年民诉法里就有规定,但经过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为了完善民诉法相关规定和弥补证据制度的不足,在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就针对此前暴露出的问题做了一些这个涉及面比较广的修改。包括将“电子数据”增加为证据种类,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就证据种类的排序进行的修改等。这次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种类之一,引起了学者及司法界的广泛争议。争议主要围绕列为证据种类的必要性及具体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种类的必要性问题。

电子数据是否有必要成为证据种类,不能简单化,必须有理由支持,首先从时代的角度,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此同时因网络引起的民事纠纷和计算机犯罪也不断增加,电子数据已经深入到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数据证据这一以高科技电子介质为载体的证据形式也随之进入司法领域,将其列为证据种类的必要性开始显现。其次,民事诉讼程序直接作用、影响我们的日常行为,其规范的作为民事行为作用效力判别依据的民事证据种类,会成为我们遵照执行的行为指引,因此,民事证据种类上的准确和明晰,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准确和有效适用,及最终解决纠纷,起到了非常深远的影响。从政治经济学理论视角来看,自然科学领域的发展是作为基础生产里存在的,它必然调整作用于整个生产关系的设立、重组和与之适用。在生产关系不断调整以适应生产变革时也即作为上层建筑意识形态中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证据种类的调整和完善也是必须的,它是在不断地自我变革中求得与快速变化发展的电子网络技术同步合拍,对社会共同客观需求进行适应性的重组。再次,在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种类的划分属于混合型的分类。在当时,大部分人将“电子数据”归入视听资料范围内,但视听资料本身突出的是其可视听的特殊性。但现有电子网络技术的范畴不断扩张,视听资料已不足以对该特征进行概括和指引,不利于民事证据在民事程序环节的实践运用。故将电子数据单独列为证据种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

首先,电子数据应该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两个要件。真实性是电子技术资料作为民事证据的最基础的特点。电子网络技术的普及运用,它富含的技术化特性使其具备了书证、物体等其他民事证据所不具备的证据效力作为。它通过磁盘、光盘等数字存储设备将大量的文字、图片及多媒体组合形式固化,使文字、物体和言辞的民事证据特性直接存在于可视听的感官接受条件之下,这种可视听的承载所实际承载的信息材料对象是原始的文字、物体和言辞的行为实施主体最初表现的信息材料和内容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也就是客观真实性。这不同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因为电子网络技术中的存储设备将原始客观状态或存在状态固化,并非将民事证据相关承载体进行传递转移传来取得,所以必须要求其真实性。电子数据是通过一系列的字、图、程序处理文件以及感官直接可以接受的文本、图形、动画、视频等多媒体形式综合发生作用产生民事证据效果的,因此如何了解认知这些处理文件、多媒体组合形式并保证该类文件、形式为其原始固化状态而未经人为的再创造以及修改,却是电子技术资料能否作为合法有效资料出现的前提。所以,也要求电子数据的客观合法性。

其次,对于电子数据的采信应该尊重相关专家的意见。电子证据问题是技术发展引发的,其法律难题的解决就不能脱离技术,因此应当尊重专家的意见。涉及网络技术的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其高技术性的特点更加突出。面对种类繁多的科学技术,让法官对各类科技知识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是根本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通过鉴定或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与法官共同解决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各类技术难题是比较有利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2条规定:“确定技术成果的鉴定机构,除法定的鉴定单位外,可由当事人协商推荐的鉴定机构或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组进行鉴定。”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审理的关键,对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咨询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官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技术问题了解不多,通过对专家的咨询加深对该领域的背景知识进一步的了解。这种咨询意见不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种是法官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就其被告的行为从技术的角度进行分析,通过对被告的计算机程序与原告的计算机程序的比较,确定原告指控的事实是否存在。这种意见是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专家的观点、评价、解释、意见,可以作为证人证言,由法官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作为认定案件依据的鉴定意见和专家咨询意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在庭审中,应进行证据展示,允许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和咨询意见提出异议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可要求鉴定单位或提供咨询意见的专家对其异议做出合理的解释。对通过听证、质证后,当事人所提证据能够证明鉴定结论、咨询意见确实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的情况的,法院不能把这样的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应当另行委托鉴定单位或向其他专家进行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外,所有的证据都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出示后,通过法庭质证、听证后,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进行认证。

再次,因专家出庭或作鉴定意见所花费用较高,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每个案子都进行相关鉴定或进行咨询。对于 普通的电子数据在庭审认定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要对电子数据的物理完整性和其包含的电子信息的完整性进行认定。完整性不仅是考查普通证据证明力的一个指标,在电子数据方面其特殊性尤为突出。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不仅包括该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还包括该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甚至计算机相关部件或整体的物理完整性。电子数据如作为定案依据,在庭审时必须保持其生成时的原状,即在格式上、内容上,必须是完整的,未经过修改。对于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主要针对的是该系统软件是否为正常运转,如存在非正常运转,那么该电子数据也可能受之影响,或者存在人为的对该软件进行修改,导致在民事行为中,无法真实反映数据内容;并且该系统的完整性还要求如该系统在正常运行的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有完整的记录,该完整的记录包括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的统一。因电子数据产生和保存是需要一定的的物理载体,对于该物理载体,一般情况下是没有特别的要求,但是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虚拟存在的信息,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的,部分情况下还其载体的物理完整性往往也会影响到电子数据,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电子数据的特性作出相应的判断。

最后,法院工作人员应科学合理的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全或采集。有些时候,当事人为避免电子数据在庭审时受到质疑或者担心对方当事人对电子数据进行销毁或篡改,往往会要求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取。这就要求我们应该再三注意,如不谨慎则不经意间也许就对电子数据进行了更改,造成无法无法弥补的错误。例如:审判人员在提取电脑时,对关机状态的电脑不应随意进行开机操作,这样会使开机的最后时间,和部分文件的修改时间产生变化,有可能对电子数据的提取造成不利影响。其次对于正在使用的电脑或者电脑处于开机状态,这时审判人员也不要对电脑进行随意操作。为了保证电子信息的完整和全面,最好是使用专门的工具进行现场保存数据。并且在提取电脑的过程中,应考虑到同时提取该计算机的外围硬件,如打印机、扫描仪、软盘、U盘、移动硬盘等。特别应注意的是,在运输过程中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很容易受到损坏,所以必须小心保存和运输。因为电子信息相对于物理证据更容易被丢失和损坏。除了同物理证据一样需要防火、防水和防盗之外,在存放和运输过程中,还必须避开强电磁场,高温和高湿环境也会对电子数据及其他器材产生很大危害。同时还应当注意采取防震措施,当电子设备特别是硬盘,受到超过一定强度的冲击力后,即使外观没有可见损伤,但设备内部也受到损坏。

电子数据尽管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被单独列出作为一个新的证据种类,但其并非一个新生事物,在计算机技术产生之时,它便应运而生。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和发展,其在人民日常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其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在我国也不是首开。随着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必然遇到不少的问题,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探索还将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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