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适用
作者:项城法院 陈书冉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几乎普遍使用了财产保全制度,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迄今为止,还很少有法院适用财产保全制度,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造成了一定困难。笔者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刑事附带民事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一、刑事附带民事财产保全未能正常适用,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启动在刑事受理案件之后,公安及检察机关在起诉前一般都对赃款赃物予以扣押,受害人对提起诉前保全时间无法掌握,诉前保全难以实现。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多数法官以刑事审理为主,对附带民事部分仅动员被告人尽力进行民事赔偿,以减轻处罚,或以有无调解可能进行审理,对将来能否执行很容易忽略。
3、因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在被告犯罪行为实施前不必然存在关系,除了因经济纠纷或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外,原告很难提供被告财产线索,且被告人在押,对是否被告人财产查明难度较大。
4、法官没有明确告知受害人有提起财产保全的权利,受害人也不知道行使该权利。
5、有的法官对法律理解偏差,认为已经扣押了赃款赃物,附带民事案件不适用诉讼保全。
6、刑事案件一般没有诉讼保全要求,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在卷宗中无法显示,相关材料无法移送。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同普通民事案件一样,从人民法院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且在执行判决时,法院首先执行对刑事被告人的人身判决。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或家属不履行义务,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家属隐匿、转移或者挥霍被告人的财产得不到制止,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造成隐患。而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则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保障生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有利于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具体的财产给付内容。如给付医疗费用、财产赔偿金等。
2、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可能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没有主动赔偿意愿,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有灭失可能,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3、财产保全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作出。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再申请财产保全。
4、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附带民事被告的财产及于本案有关的财产(刑事案件中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应包括涉案赃物、被告人本人财产,特殊情形下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财产、被告人所在单位财产、共同致害人的相关财产、其它具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如雇佣、代理关系等)。对案外人的财产和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也不得超过请求赔偿的价额。这样既能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可责令当事人负责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转让、买卖。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包括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等方式。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指人民法院责令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书或者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银行担保、实物担保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此外,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作为等,也属于财产保全的方式。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六、财产保全的程序
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即应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移交账款赃物,对没有追究赃款、赃物去向的案件,采取向有关机关出具补查提纲等办法,应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追查赃款赃物,退还受害人。
法官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即应向被害人交代其权利和义务,被告人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意向指导受害人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线索,积极采取保全措施以促进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确保判决后的顺利执行。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程序如下:
1.申请。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或诉讼中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
2.担保。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或家属提供相应担保的等。
5.赔偿。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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