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简易程序传唤方式】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解释】本条是对简易程序传唤方式的规定。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在法定期间,用法定发传票的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出庭。公开审理的,还应当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传唤当事人、证人到庭的虽然也可以发传票,但是也可以简化。简便的传唤方式有:委托有关人员口头传唤当事人、证人,用电话通知外,在农村还可用有线广播通知等。此外,还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随时”传唤,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规定的限制。例如,在原告口头起诉后,随即用有线广播传唤被告和证人当即审理。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人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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