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七条【终结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终结诉讼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因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后终结,但在诉讼进行中如果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使得案件的审理不可能进行或者进行下去没有意义时,就要以裁定终结诉讼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民事诉讼是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一定权利而引起的。如果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就使诉讼失去了权利主张人。这样的诉讼继续下去既不可能也无意义,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满足,诉讼继续进行既不可能也无意义,应当终结诉讼。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离婚案件是为了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意味着婚姻关系因此消灭。诉讼要解决问题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应当终结诉讼。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原告死亡的,提出给付要求的人不存在了;被告死亡,也不能再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了。案件审理的实际意义消失,应当终结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收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诉讼也没有进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诉讼。
诉讼终结,案件就不再审理,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因此诉讼终结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可以终结诉讼的四种情况,而没有作类似诉讼中止的兜底性条款规定,其意义在于对诉讼终结的适用,要求严格掌握,依法进行。
人民法院决定案件诉讼终结,应当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诉讼终结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该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掌握民事诉一讼法有关诉讼终结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诉讼终结是诉讼程序的终结,终结诉讼的裁定,不能确定死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归属。
2.诉讼终结将从法律上排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适用必须严格限制,对于本条规定之外的情形,即便对诉讼进行障碍严重,也不得扩张适用诉讼终结。例如,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往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案件也无法进行,但是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因客观原因原告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终结诉讼。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