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止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解释】本条是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连续进行,经过法定阶段作出裁判。但有时,也会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或者不宜进行,需要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根据本条规定,中止诉讼有下列情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自然终止,诉讼就无法进行下去,必须等待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才能继续进行。但确定继承人往往需要复杂的过程,甚至发生争议,需要一定时间。如果需要一定时间才能确定继承人是否承担被继承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参加诉讼,就应当中止诉讼;如果能够即时确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可以不中止诉讼。值得注意的是,需要等待继承人的情况仅发生在因财产关系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因身份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发生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婚姻关系就自然解除。争议的财产权利在当事人死亡后,会发生财产权利的承受和相应义务的承担,这些都需要继承人表明意见,是否参加已经存在的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需要较长时间的,可以中止诉讼。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就不能亲自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如突发精神病,以致无法表达自身的意志,他就不能自主行使诉讼权利,也不能自身承担诉讼义务,这就需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确定法定代理人确有困难,需要较长时间的,可以中止诉讼。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撤销、合并以及解散等原因而终止,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就处于无人承担的状态,在权利义务承受人一时没有确定前,诉讼不能继续进行,可以中止诉讼。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等个人力量无法避免的情况。当事人因为这种重大变故,在较长的时间内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以中止诉讼。如果不可抗拒的事由,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证明。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审判实践中,有些民事案件非常复杂,案件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情况相互牵连。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等另一案件审结而急于裁判,就有可能出现两个案件事实矛盾,适用法律失当,出现矛盾的裁判。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已有纠纷更加复杂,还有损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就应当中止诉讼。例如,他人对作为主要遗产的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正在进行中,继承遗产的诉讼就不能审理下去,需要等待该房屋所有权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继承案件就可以中止,待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审结后,再恢复诉讼。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除了上述五项情形外,还可能有其他情况,使案件的审理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下去,例如,由于当事人住所的临时变动,一时不能知道其新的住所地的情况。在有关阻碍案件进行的情形没有被排除前,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诉讼的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止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不得申请复议。中止诉讼的裁定的效力体现为:除了已经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需要继续执行以外,一切属于本案诉讼程序的活动一律暂停,但已经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在得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自诉讼程序恢复之日,中止诉讼的裁定自行失效。诉讼程序恢复后,诉讼程序从中止前的状态继续前进,已经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出现的诉讼承担人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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