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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

日期:2012-05-17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作者:.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同时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谈,听取或询问他(她)们对指控涉嫌犯罪事实的意见和理由,从而达到进一步了解案情。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可以持《会见专用证明》、《律师执业证》等合法手续到看守所与其面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可以与其约定时间、地点与其面谈。笔者认为,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易犯错误主要有:

1、未按合法程序进行会见,如未持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所出具的《会见专用介绍信》等合法手续会见等。

2、不认真对待甚至拒绝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地法律帮助,如拒绝及敷衍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涉案的法律询问等。

3、泄漏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卷宗材料内容和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行业规定规则的许诺或约定,等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正确的方法应当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在押人专用证明》、《辩护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函》等有关合法证件,在看守所配备的律师会见专用场所或预审室等合法场所进行,同时应当依法遵守监所的的规章制度。不管是会见被羁押的或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被指控犯罪事实、情节,对起诉书所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等事项的意见;核对查阅起诉书和案卷材料时发现涉及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矛盾和疑点,获得足以证明案件重要事实情节的新证据和新的证据线索;查证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诸如预备、未遂、中止、防卫过当、自首、立功、主动减轻犯罪损害、积极退赃及退赔、坦白等无罪或法定或酌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法处罚的情节和事实,以便合法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辩护律师应当时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教唆、帮助及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否则非但维护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连律师自己也会因违反法律,甚至触犯刑律,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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