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撤销不公正的交通处罚
2006年1月20日下午7时许,被告某出租车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莲花县319线执行路检路查公务,当原告张辉旺驾驶出租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告检查发现,原告未佩戴驾驶员上岗资格证,经进一步调查,证实原告未在管理机关办理该证。故以此为由,于2006年1月27 日对原告作出罚款6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莲花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该行政行为。之后,被告又于2006年8月30日以同一事实对原告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800元,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驾驶出租汽车未办理交警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资格证》,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城市汽车出租管理办法》及《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对原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法院同时认为,在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势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相比最初的处罚大幅度提高了罚款数额,显然不恰当,属法律规定的显失公正情形,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2800元为罚款6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中,被告第一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撤销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等各项情势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大幅度提高对原告的处罚数额,显然是被告根据自己的情绪、好恶标准等滥用行使自由裁量权,是被告行政行为不当的具体表现,这种行为对于具有一般认知水平的自然人均会得出重新作出的该行为不合理、不恰当,显失公正。所以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处理正确。
操作指南
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也就是说,该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是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就行政处罚本身而言,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最主要目的是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保障社会秩序。要达到法律追求的最主要目的,必须做到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公正、公平,明显的不合理、不恰当显然违背了法律、法规设立行政处罚的最主要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实质上是不合法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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