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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 >> 周日说法

酒店收取开瓶费有法律依据吗

日期:2017-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11次 [字体: ] 背景色: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吃"的问题越来越重视。不仅注重吃的营养,也注重吃的氛围、风味和舒适。于是,人们开始从家里走进餐馆、饭店,节日聚餐、朋友聚会、宴请亲友、小孩生日等,更愿意选择到有档次、有品位的大饭店、大酒店去享受美食大餐。众所周知,饭店的酒水比一般商店卖的就是一个字“贵",两个字“特贵",相比菜肴很不合算。于是,自带酒水去饭店便成为人们的省钱秘籍。不过这样一来,大多数饭店就不答应了。“本店谢绝自带酒水"就成了许多饭店大堂最显眼的提示牌。真有带酒水的,那对不起,收取开瓶费。人们不禁会问:酒店收取开瓶费有法律依据吗?难道想收就能收?收多少才算合理?

典型案例

案例1:餐厅收取“开瓶费”,法院判决返还

2008年1月17日晚,高先生在三门峡一宾馆风味餐厅用餐消费,席间饮用了自带的白酒一瓶。结账后高先生发现账单中被加收了20元的“酒水服务费",即向宾馆提出收取该项费用的不合理性,宾馆对该要求不予认可,高先生要求退还该项费用遭到拒绝。高先生认为宾馆此项收费是在强迫顾客购买其绑定销售的酒水和服务,是违法收费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对酒水这一非酒店自身产品的自主选择权,其利用其经营主导优势,以牟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单方绑定商品或服务,自定价格,迫使消费者违背真实意思付款,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构成了对其权益的侵害,于是将宾馆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宾馆返还收取的“酒水服务费" 20 元整,同时要求宾馆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宾馆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不符。被告宾馆作为一家涉外三星级宾馆,严格按照商务部制定的《餐饮企业经营规范》要求,将商品供应品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示,在一楼餐厅门口将“自带酒水需收取10%服务费"的内容予以公示,原告方用餐时餐厅服务员将告示内容又口头告知了原告,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点菜用餐。餐厅服务人员为原告提供了菜肴、餐具、酒具、斟酒等服务。因此,该项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在双方自愿、公平的前提下进行的。宾馆作为一家餐饮企业,依靠为消费者提供用餐环境、菜肴、烟酒饮料、餐具、酒具、开启酒瓶、斟酒等服务盈利。宾馆收取的是“酒水服务费"而非开瓶费,不存在所谓“凭借经营主导优势单方绑定商品或服务"。并且,商务部2007年制定的《餐饮企业经营规范》明确规定,餐饮企业须明示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宾馆按照该规范的规定,将“自带酒水需收取10%服务费" 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在餐厅门口予以公示,餐厅服务人员又将该内容口头告知了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以及内容为“谢绝自带酒水,凡自带加收10%酒水服务费"的照片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高先生到被告宾馆用餐,宾馆予以接待并提供菜肴,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餐饮服务合同的履行还应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以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宾馆在加收原告高先生20元的酒水服务费时,应保障原告知情权和选择权行使,以实现公平交易。宾馆辩称,原告在消费时已告知“谢绝自带酒水,凡自带加收10%酒水服务费"的告示,并提供一份证人证言和一张照片欲证明其辩解理由;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单独一张“照片"亦不能证明“照片"反映事实的客观性,这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因宾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宾馆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缺陷,没有明确告知或书面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的标准,其收取20元的酒水服务费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宾馆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宾馆返还收取原告高先生的20元酒水服务费,驳回原告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酒店收取开瓶费,法院判决支持

20H年6月18日,关先生自带一瓶红酒与友人到深圳某酒店就餐,深圳某酒店在酒店门口竖立了禁止自带酒水的标识。关先生共计消费175元,其中包含开瓶费20元,酒店按消费额的10%收取服务费17巧元。总计买单192巧元。关先生认为酒店收取开瓶费和服务费不合理,于是诉至法院,要求酒店退回开瓶费20 元和服务费17巧元。

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开瓶费"的性质应理解为自带酒水服务费。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其自带酒水服务前,已明确告知原告要收20元“开瓶费" 并未侵犯原告的消费知情权。被告告知原告上述消费事项后,原告接受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包括被告提供开瓶器、酒杯、为原告打开酒瓶、倒酒等,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餐饮(酒水)服务的口头协议

依我国物价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禁止酒店等相关单位收取上述自带酒水服务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先生要求酒店返还20元“开瓶费"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酒店在收取20元“开瓶费"的同时,又收取了该服务费10%即2元的服务费。对该收费行为,酒店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判令深圳某酒店向关先生返还2元服务费。

律师评点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要求酒店退回收取的“开瓶费"的,但两个案例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案例1中法院判决酒店退还收取顾客的“开瓶费",案例2中法院判决酒店收取开瓶费合理,并无不当,驳回了顾客的诉求。为什么会出现两个不一样的结果呢?

正如案例2中法院判决中所指出的,“开瓶费"的性质应理解为“自带酒水服务费",即酒店为顾客提供开瓶器、酒杯、为原告打开酒瓶、倒酒等的一种服务费从法律上说,顾客到酒店就餐,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酒店提供各种餐饮服务,顾客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餐饮服务合同的履行还应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以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即顾客既可以认可酒店的收费服务,选择到酒店就餐,也可以不认可酒店的收费服务,不到这个酒店就餐。因此,只要合同的履行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酒店收取“开瓶服务费"就没有任何问题。

而案例1中,由于酒店收取开瓶费时没有告知顾客,至少是没有证据充分证明酒店告知了顾客,因此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不被法院支持。案例 2中则相反,由于酒店告知了消费者,并没有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法院认为收取开瓶费并无不当。

因此,顾客自带酒水到酒店消费,酒店有权收取一定的开瓶服务费。但前提是,开瓶费一定要合理,特别是要明码标价并且提前告知顾客收费标准,得到顾客的认可,保障顾客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否则,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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