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回避申请决定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解释】本条是关于回避申请决定程序的规定。
回避申请的决定程序是否公平合理及时,对保障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本条为了确保当事人实现这种权利,对回避申请决定的时间和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回避申请决定的形式,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不论是否准许,都应当依法作出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的决定。对于回避申请决定作出的时间,本条规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在实践中,有的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有可能不服,为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回避申请权利,本条还规定,申请人如果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之所以对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次数作出限制,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反复申请,妨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此外,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只能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以避免因上诉而拖延时间。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提出后的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最终决定通知复议申请人。本法对复议决定时间作出限制也是为了有利于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一点,根据本法《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是,在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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