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民事诉讼律师 >> 民事案由

医疗纠纷达成协议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案由如何界定

日期:2015-02-13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95次 [字体: ] 背景色:        

医疗纠纷达成协议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案由如何界定之我见

案例摘要:2008年何某因腹腔异物包块、完全性肠梗阻入住某医院,手术中该医院取出何某腹中的异物包块。经查,该包块为肌化纱布块,疑为何某在某次手术中院方不慎遗留所致。经何某回忆,她曾于1984年、1987年两次在某卫生院进行过剖腹产手术,此外再未进行过其他任何手术。该医院本着负责任态度将此情况报告了区卫生局相关领导,经卫生局组织医患双方就该事件进行协调处理,何某与某卫生院就医疗纠纷达成终结补偿协议,双方及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

事后,何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遂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而法院立案时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主要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举证责任是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置。本案中何某在医患双方达成协议前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事情已过去22年之久,何某腹腔异物包块如何形成的真实原因已无法确定,不管那方举证都非常困难,因此对本案案由的确定,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正确处理。

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存在以下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其理由是原告诉请中要求卫生院赔偿因该次医疗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且事实表明该事件是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发生的。虽然事后双方达有协议,但协议并未明确卫生院有无过错,而且协议内容并未涉及过错问题,协商的是补偿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理由是医患双方事后已达成医疗纠纷终结补偿协议,且协议是以卫生院无过错为基础的,如果何某要提起侵权之诉,必须解决协议问题,何某在起诉中也是以协议显失公平为前提,要求撤销协议。本案中应该先撤销协议,否则卫生院即可以双方纠纷已达成终结补偿协议进行抗辩。因此本案应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要先撤销协议,但案由不能定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定为二级案由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这个案由仅适用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而本案中何某与卫生院签订的是医疗纠纷终结补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分则规定了15种明文规定的合同,但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亦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些《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称为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参照适用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何某与卫生院双方自愿达成医疗纠纷终结补偿协议,且双方都已在协议上签字,应认定该协议具有依法有效成立的民事合同性质,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这类协议的处理合同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中的补偿协议,参照适用人民调解协议的规定,当合同来处理。所以定为二级案由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即本案医患双方达成的终结补偿协议按可撤销合同处理。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它的产生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撤销事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内容等的理解上重大的错误。因重大误解而为民事行为,是因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造成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就本案而言,何某与卫生院达成了医疗纠纷终结补偿协议,但协议中未明确卫生院有无过错,卫生院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其过失与何某腹腔异物包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未在协议中阐明,协议中只写明何某腹腔异物包块可能系当年该卫生院术中遗留纱布所致。同时本案中的何某并非从事医务工作的专业人士,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认知有限,对卫生院应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明白。而在调解过程中,卫生院没有告知何某该次医疗事故的原因等,协议仅载明了补偿数额,而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其等级未有提及。而此起事故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故何某在与某卫生院签订协议时,主观认识上存在显著缺陷,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和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看,显失公平必定是某种原因造成的结果,原因可以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那么,对于以金钱给付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应履行与实际履行偏离至何种程度,即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或规范性文件可供参考。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卫生院利用自己作为医疗单位的优势及有利地位与何某没有经验的弱点,与何某签订协议,仅补偿了何某1万余元,而实际依法应赔偿的数额由于双方在签订补偿协议前未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所以无法得知,数额不明确,说明该协议是在没有补偿参照标准的情况下签订的,就视为显失公平。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按可撤销合同处理并无不当。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