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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判定“孤证”的证明力,对于只有借据而无实际交付的案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根据被告的抗辩事由区分为两种情况,本案的情况适用第二种情况,即被告若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抗辩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浅论“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笔者认为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并非都不能适用自认,只要不侵犯他人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应当适用。同时,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应当修改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秩序的除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面临的司法困境及完善对“执转破”程序准备不充分。虽然《民诉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对“执转破”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破产案件审理难、事务杂、问题多、周期长,面对审判力量不足的现状,一些法院对“执转破”程序存在畏难情绪甚至抵触心理。加之,目前很多法院仍适用普通民商事案件标准来考核破产案件,绩效考核机制的非科学化,也影响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积极性。
法官如何审查认定电子数据三性实践中,电子数据的形式多种多样,综合来看,电子数据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类:一是一次生成并静态存储于相关载体的信息,如硬盘、光盘、黑匣子、磁卡等;二是数据库等自动组织系统进行自动生成并组织管理的信息,如软件运行数据、网络游戏数据、股票交易数据等;三是通过计算机、电话、传真网络以及无线电形式传递交换信息,如视频音频传输、电子签章、网络下载、聊天记录、传真、电子邮件等。
简述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执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不可分离,且无财产内容,故不能成为金钱给付的执行对象。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因利用这些知识产品而使知识产品的所有者依法获得一定财产利益的权利,如稿酬、专利转让费或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或使用费、因发现或发明而获得的报酬、奖金,这些财产属知识产品所有者所有,如果该知识产品所有者成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就可以执行这些财产,于是,这些财产权成为执行对象。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调查笔录笔者在基层法院工作中发现,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将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惯例,这些调查笔录大部分是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也有部分是法官依当事人申请制作。这些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然而调查笔录在民事诉讼中是何现状?为何可以长期存在?其又面临怎样的困境?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对待?笔者带着这些疑问对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调查笔录做一简要探析,试图厘清其中的逻辑。
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手机短信的收发表现为发送短信者占主动地位而收短信者处被动地位,手机短信的收和发是一种对应关系。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间进行,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间的短信收发,可以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可以认定该手机短信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迁出唯一住房应如何处理执行“唯一住房”前,应首先解决好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临时住房的面积标准参照当地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临时住房的地段可参照被执行人的合理要求,尽量方便其生活、工作。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临时住房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可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浅析微信送达法律文书的利弊与适用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微信作为一种信息通讯工具,成为电子送达中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
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预付式消费仅有私法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在宏观调控手段上也需要给予一定的支持,对预付式消费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防止市场主体混乱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在市场运营过程中,各监管部门也应负起监管责任,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将预付式消费纳入正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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