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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法院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庭审中以答辩理由提出,法院未就此作出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合同签订情况,探求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定。
当事人(被告)提交了《居住证明》等多份证据,欲证明其在××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以该地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从而确定管辖法院。但上述证据与其提交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相矛盾,后者显示其在某外市的养老保险费用缴纳至本案诉讼时未满一年。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主张其在××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事实依据不足,不应采纳。其户籍所在地为某外市,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移送管辖只能在同一审级、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进行,不能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管辖主要有三种情形:(1)立案后认为无管辖权而移送。(2)受案法院有管辖权但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已立案而移。(3)当事人分别就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以不同诉求向两个法院起诉,后立案的法院移送。
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诉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不能上诉,但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对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包括两种:裁定驳回异议和裁定移送管辖。针对前一种裁定,被告享有上诉权;后一种裁定,原告则可上诉。但是,针对法院依职权主动移送管辖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约定无效“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接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北京签订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国外城市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
约定的管辖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时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同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杭州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关于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管辖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通过微信及面谈等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实践问题梳理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的异议程序,但如当事人行使不当,轻则被驳回申请,重则会被认定滥用权利而导致罚款。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及相关司法实践案例,就管辖权异议的基本概述、特殊时间限制、特殊实践问题、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方面进行简要归纳梳理,以供各位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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