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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日期:2014-03-12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盈科律师 阅读:182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人:某某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诉讼标的:300万元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律师

承办律师:张群力律师

 

主办律师评述: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却截然相反,在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前,本案已历经一审、二审、上海市检察院的抗诉和上海市高院的再审。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隐名股份?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转移?我们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后,市检察院提起抗诉和市高院再审改判是值得斟酌的。经努力,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提审本案。我们认为,只要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程序多么复杂,执业律师都应该有还案件以公正的勇气!江平教授说,律师只应向真理低头,只应向法律低头!——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

一、基本案情

2002年初,刘某某被某某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作为教育人才引进,担任电气集团副总裁和电气集团持股40%的某某国际学院(以下称国际学院)的总经理。

2004年8月,电气集团将其持有的国际学院的40%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

2008年刘某某向电气集团辞职前,向电气集团出示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的时间是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的内容为,“刘某某持有国际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百分之五的股份,其股本金已由电气集团投入,为实股,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以资对刘某某个人的激励和鼓励,希望其继续努力为教育事业多做贡献”。承诺书加盖了当时电气集团董事长张某某的个人印章和电气集团的单位印章,但刘某某出示该承诺书时,张某某已身故。电气集团的新任董事长为李某某。李某某和公司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均怀疑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认为这是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的印章。

2008年5月8日刘某某提交书面辞职报告,2008年6月30日正式离职。离职前即2008年6月24日刘某某和电气集团的新任董事长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的内容是:“刘某某常务副总裁因其本人创业需要,与电气集团及国际学院的有关奖利(励)和经营分红达成如下共识;基于刘某某在电气集团发展过程里,做出了卓越贡献,并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电气集团奖励刘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原国际学院经营股5%结计分利人民币叁拾万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十个工作日内打入刘某某指定卡号”。结算协议由刘某某和新任董事长李某某签字。刘某某在结算协议的左下角单独注明“原凭条作废”,并再次签字确认。

2010年8月10日刘某某以电气集团承诺的5%的股份被电气集团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气集团赔偿股权损失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电气集团以刘某某不是国际学院的股东、原承诺书已经作废以及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已经确认刘某某是国际学院的实际股东,虽然没有体现在工商注册中,但应理解为刘某某是隐名股东;另外原凭条书作废是不是承诺书作废,电气集团负有举证责任,电气集团不能进一步证明时,不能认定原承诺书作废。因此判决刘某某全面胜诉。

一审判决后,电气集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不是隐名股东;承诺书中5%股份的表述,只是对高管的一种奖励方式的表述,而且刘某某也一直没有举张所谓“隐名股东”的权利。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后,刘某某向上海市高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院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刘某某向上海市检察院申诉后,上海市检察院向上海市高院进行了抗诉。上海市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得到履行;结算协议中的原凭条作废不能被肯定为原承诺书作废。上海市高院再审后,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上海市高院再审判决的理由同一审判决的理由和上海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

电气集团不服上海高院的再审判决,委托我所大要案中心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论证与代理意见

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接受委托后,立即在全所范围内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对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对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对本案中隐名股东、举证责任分配等具体法律问题进行了集体讨论和论证。经论证,大要案中心最后以如下三点理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1)刘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受让股份,且2008年5月结算协议将争议5%股份明确表述为“经营股”,同时,刘某某在本案诉讼前,从未主张所谓隐名股东的任何权利,根据隐名股东的特征和结算协议中对系争股份的最终表述,刘某某不是电气集团的隐名股东,一审和再审认定刘某某系隐名股东,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结算协议中刘某某单独注明“原凭条作废”,即是指“原承诺书作废”。因为双方之间除该承诺书外,并无其他任何书面协议、承诺、收据或凭条。本案中电气集团出示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有“原凭条作废”的表述,举证责任已转移到了刘某某一方。刘某某主张“原凭条作废”不是“原承诺书作废”,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和再审支持刘某某的主张,认定原凭条不是原承诺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没有过诉讼时效,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三、代理结果

大要案中心充分发挥了团队的力量。经过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大要案中心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再审的情形。下达了(2012)民再申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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