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 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申请再审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代理结果:胜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欧阳黎炯
主办律师评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已经履行并完成了《备忘录》中的委托义务,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向科贸公司支付应得收益。一审法院已支持了科贸公司的全部应得利益,尽管二审法院也已支持了科贸公司部分应得利益,但却以某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是中国石油系统的关联企业为由,没有支持科贸公司该部分应得利益。本中心认为,《备忘录》约定的委托范围是中国石油系统钻机配套发电机组市场,与客户是否为中国石油系统关联企业毫无关系,更何况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为中国石油系统关联企业。原一、二审判决均已认定科贸公司已经履行并完成了《备忘录》中的委托义务,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向科贸公司支付应得收益×万元。科贸公司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裁定提审本案。 ——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
一、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0日,科技公司(甲方)与科贸公司(乙方)签署一份《备忘录》,主要内容为:1、合作方式:为了尽快使科技公司产品进入中国石油钻机配套市场,由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任科技公司执行总裁助理;2、合作职责:由科贸公司全权负责拓展中国石油系统钻机配套发电机组市场,全力跟进科技公司产品的销售;3、利益分配:由科贸公司负责或启动的项目原则上由科贸公司负责报价,以科技公司最后确认的价格为准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以上部分为科贸公司收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由科技公司向用户直接报价,报价应在科贸公司认可后再报。该报价所包含的科贸公司利润,一般情况下不低于总价的10%,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
2011年12月7日、12月31日,科技公司向科贸公司寄出了公证过的解除《备忘录》书面通知,但均退回。
2012年5月15日,科技公司在网络上发布重要合同公告,称:科技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总金额为×亿元。此项合同的签订标志着本公司产品批量进入石油领域。
2012年5月30日,科技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新闻,称:在年初科技公司成功交付某某油田×万元电动石油钻机主用发电机组。
随后,科贸公司从网上知悉这一情况,向科技公司提出收取×万元利润的要求,但科技公司以《备忘录》已经解除,且该两笔业务是其自行完成为由,拒绝付款,遂成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洪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科技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原告科贸公司支付某某公司项目中的原告应得收益人民币×万元;二、科技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原告科贸公司支付某某公司项目中的原告应得收益人民币×万元。科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赣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洪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洪民二初学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赣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委托我所大要案中心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意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接受委托后,基于一、二审判决书、《备忘录》等证据材料,经研究、分析后,以如下三点理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一)、《备忘录》约定的委托范围是中国石油系统钻机配套发电机组市场,与客户是否为中国石油系统关联企业没有关系。
首先,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的合作范围是“中国石油系统钻机配套发电机组市场”。“市场”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它是一种范指,并没有限定为特定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目的及合理解释,合作范围中的“中国”是地域界定,“石油系统”是行业界定,“钻机配套发电机组”是产品界定,因此,凡是与双方发生的与“中国境内”、“石油系统”、“钻机配套发电机组”相关的交易,均应认定为符合《备忘录》约定,属于双方合作范围,因此而完成的每一单业务,都是双方合作的成果,科技公司应按《备忘录》约定支付科贸公司应得收益,这与购买发电机组企业的性质、是不是石油系统关联企业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科技公司在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中,已经确认其已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采购石油电动机钻机配套的主用柴油发电机组的合同,并称该“合同的签订标志着公司产品批量进入石油领域”。这足以证明科技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涉及到了中国石油系统,也完全符合《备忘录》中“中国石油系统钻机配套发电机组市场由科贸公司全权负责拓展”的约定内容。在科技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采购石油电动机钻机配套合同之后,科贸公司有权享有获得相应利润的权利。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为中国石油系统关联企业。
即使科贸公司在原一审中已经提供,以及二审后新发现的以下证据,也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是中国石油系统的关联企业:
首先,从企业改制上说,某某公司是中国石化集团某某总厂按国家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分配【2004】×号)文件批准,在原厂址、原设备、原人员基础上整体改制而来。
其次,从资产来源上说,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万元均是由股东以某某石油勘探局的建筑物、运输设备等实物(非货币)出资,而不是以货币方式出资,且这些实物出资已经资产评估,并经国资委备案。
另外,从股东身份上说,某某公司自然人股东均是中国石化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特种车辆修造总厂原有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企业或行业人员。
最后,从行业管理上说,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经理审查意见上都盖有中国石化集团某某勘探局的公章。某某公司还获得“中国石油石化装备制造企业五十强证书”,以及中国石油和石油化工设备工业协会(CPEIA)“2012年度行业五十强企业和名牌产品”。
综上,某某公司的企业改制、资产来源、股东身份、行业管理等均与中国石油系统有关联,仍为中国石油系统关联企业。
(三)、科贸公司已经履行并完成了《备忘录》中的委托义务,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向科贸公司支付应得收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赣民二终字第×号生效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经过科贸公司努力运作,使科技公司成为中国石油和石油化工设备工业协会特邀理事,科技公司及其柴油发电机组的资料在中国石油和石油石化设备工业协会主编的“石油、石化优秀供应商暨名牌产品、名牌企业推荐专刊”中刊登,科技公司生产的发电机组被中石化指定为一级网络供应商。科贸公司履行了为科技公司的发电机组进行市场开拓的工作,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委托义务,科贸公司再无为科技公司履行其他事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双方现在需要做的就是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收益分配模式进行收益分配。根据《备忘录》约定,如果由科技公司直接向客户报价、签署合同,应向科贸公司支付不低于合同总价10%的收益,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科技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了×亿元石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而科技公司拒不向科贸公司支付相应的应得收益×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代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大要案中心的代理意见,认为科贸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达了(2013)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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