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湖北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对湖北高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诉讼标的:600万元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律师
承办律师:张群力律师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是一起因为诉讼时效问题提起再审的案件,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这类案件再进入再审就相当困难了,当事人算是比较幸运的。 ——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
一、基本案情
2002年3月,湖北某机电集团公司(以下称机电集团公司)和湖北某机电股份公司(以下称机电股份公司)签订合并合同,由机电集团公司兼并机电股份公司。机电集团公司存续,而机电股份公司被解散,机电股份公司的债务由机电集团公司承担。其后,机电集团公司和机电股份公司对外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并向工商局申请注销机电股份公司。但机电股份未被及时注销,直到2004年1月其主体资格才被工商局吊销。2002年12月,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湖北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机电制造公司)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签订《银企协议》,约定将原机电股份公司欠工商银行的3346万元债务进行分割重组。其中,机电股份公司继续承担2000万元,机电制造公司承担1346万元。另,机电制造公司对机电股份公司其中的330万元债务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3月,依据2002年12月的《银企协议》,机电制造公司和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机电制造公司对机电股份公司的借款中的3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合同借款期后一年,保证责任限于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担保债务借款期限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保证期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
2003年12月,工商银行对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的债务分割协议无效,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共同偿付所欠的3346万元债务。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工商银行主动撤诉。但其后机电股份公司、机电制造公司未依和解协议付款,和解协议自动失效。
其后,机电股份公司向工商银行清偿了280万元,工商银行余下的1720万元债权在2005年7月转让给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12月,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在湖北日报向机电股份公司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该公告没有提及本案保证人机电制造公司。2007年8月、2009年8月,又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这二份公告提及了机电制造公司。2005年12月,机电股份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偿还了30万元,余欠1690万元。2008年,法院裁定机电集团公司破产。资产管理公司接到通知后,就原对机电股份公司的债权(包括本案的330万元债权),向机电集团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2009年12月法院宣告机电集团公司破产终结,债权清偿率为零。2010年1月机电集团公司被依法注销。
2010年8月,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原银企合作协议,即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机电制造公司的债务分割协议无效;(2)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3)机电制造公司对其中的3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机电制造公司承担330万元债务本息,但认定原债务分割协议有效,机电集团公司已破产,因此驳回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机电制造公司提起了上诉。上诉的理由包括:(1)《银企协议》终止了保证合同。(2)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已过了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机电集团公司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未及时要求保证人机电制造公司清偿债务,已失去要求保证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但二审法院仍维持了一审判决。委托人委托本所代理时,案件正处于强制执行阶段,委托人需偿付本金利息、罚息总计超过了600万元。另,委托人已委托其法律顾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
二、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论证与代理意见
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综合的分析论证。认真研究了本案的一二审判决、证据以及委托人法律顾问已经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委托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了五点申请再审的理由,包括:(1)《银企协议》已经使借款担保协议失去效力,但法院没有认定;(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3)保证合同已过了诉讼时效;(4)机电集团公司破产后6个月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担保债权;(5)要求承担债务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的司法解释。
结合《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和金融不良资产二方面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委托人法律顾问提出的五点申请再审理由,有的没有必要提出,有的需要进一步强化,寻找突破口,并上升到法定再审事由的高度。大要案中心经讨论,最终确定从以下三点申请再审:(1)原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前就已经丧失了保证债权,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该债权后当然也不享有保证债权,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从时间上来考量,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原债权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债权转移时,保证债权不随同转移,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原债权人向被申请人转让债权时和对外公告时,均明确放弃了担保债权,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代理结果
大要案中心充分发挥了团队合作的作用,在向阳律师的主持下,修改并重新提交了再审申请书,补充提交了代理词,二次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组织的询问和听证,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联系和汇报案情。经不懈努力,在2012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的下午终于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送达的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大要案中心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六)的规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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